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高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某甲,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在铜梁区波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又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双胞胎代某丙、代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后在广东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也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甚至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女代某丙、代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代某甲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在原铜梁县波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双胞胎代某丙、代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中,原告虽然举示了婚生女代某丙、代某丁的书信及申请了证人张世玉出庭作证,但该两份书信因书信书写人并未到庭,且二人均系未成年人,该两份书信缺乏真实性;另证人张世玉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且其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该份证据也缺乏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尊重对方,承担家庭责任,其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