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燕学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宋庆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晓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笃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雷,被上���人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云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案外人杜霖与笃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国源公司欠付呼和浩特市建行北垣支行第2000-J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10420元及其利息转让给笃泰公司。笃泰公司认为,该债权先后经过五次转让,而国源公司抵押在建行的房地产一直没有收回,国源公司对笃泰公司的债权一直没有给付。现笃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源公司给付债权款510420元利息14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9月至2014年9月)。另查明,2000年11月30日,国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北垣街支行(后更名为乌兰察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垣支行)借款300万元(第2000-J010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国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市海西路的服装城2层和3层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遇害,建行北垣支行从国源公司账户扣划205万元,尚欠借款金额约51万元。2002年9月份,建行北垣支行就该笔债权向呼市玉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履行人国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5110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533800元;并于2002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15日,呼市玉泉区法院做出(2002)玉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国源公司位于呼市回民区海西路服装城二、三层部分(二层面积1062.87平方米,三层面积为794.79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国源公司将533800元执行案款交至呼市玉泉区法院。2013年12月9日,呼市玉泉区法院做出(2002)玉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国源公司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在同一天向呼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协助执行上述房屋的解除查封事项。再查���,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上述债权几经转让,最后转让至笃泰公司手中。对此,国源公司并不知情,受让人也未到玉泉区法院进行权利变更事宜。笃泰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前三笔债权转让行为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是有严格规定的,笃泰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首先要证明其多次转让的合理延续性,其次须证明其通知过债务人。在本案庭审中,笃泰公司未提交前三次转让的原件,不能证明其转让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转让的合理延续性;笃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国源公司的相关证据。国源公司亦表示对上述转让均不知情。即使该债权转让有效,也对国源公司不产生效力。况且建行北垣支行早在2002年即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申请执行,该笔债权一直在执行当中。在此期间债权历经多次转让,却未有受让人去法院进行申报变更情况。国源公司提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于2013年12月做出的(2002)玉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笔债务已由国源公司向呼市玉泉区法院履行。因此,笃泰公司向国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4元(笃泰公司已预交),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笃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一、二审法院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2013年9月2日上诉人在��霖处购买的债权;系杜霖在2008年期间从香港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中间有过几次转让,上诉人当庭未列举出前三次转让的原件,上诉人已说明,该原件在内蒙古汇众拍卖公司,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该公司,但是当时转让协议中的内容还有其他事项,所以原件不能给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9日才将欠款交回玉泉区法院执行局,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从2002年到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是否还在欠贷款及利息,而这笔贷款,是上诉人购买的该债权,这笔借款从2002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市办事处,购买回该债权起,就形成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从2000年贷款300万元,就用其服装城的二、三层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该证现在上诉人手里,自从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遇害,被上诉人的单位基本解体,无人管理,杜霖购买该债权期间就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所以才转让给上诉人,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的抵押贷款的最后51万元,从2002年-2013年12月9日没有还本付息,长达10几年的利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有上诉人及前面的几次转让中的双方都花销拍卖时的很多费用,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2002年-2013年12月期间51万元的利息,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债权受让人的合法身份。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债权转让的原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理延续性并无不当。二、本案债权由建行北垣街支行于2002年9月向呼市玉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后,一直到2013年12月9日玉泉区法院裁定解封查封财产,期间长达11年之久未变更过申请执行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承担履行义务。三、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未偿本金及利息533800元已经全部交至呼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玉泉区法院已于2013年12月9日据此出具(2002)玉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国源公司已经“按照支付令内容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诉请不当,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笃泰公司是以受让原债权银行建行北垣支行对借款人国源公司的债权为由,向国源公司主张还本付息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笃泰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提供了建行北垣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香港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内蒙古地区资产包公开竞价资产转让合同》、香港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与杜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杜霖与笃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笃泰公司提交的前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国源公司提出杜霖与笃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杜霖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笃泰公司亦认可杜霖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笃泰公司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连续性及合法性,因证据存在瑕疵,故证明力不足。即使该债权转让有效,笃泰公司主张债权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国源公司的相关证据,通知义务在合同法中是法定义���,建行北垣支行将债权转移到信达资产呼办,信达资产呼办又转到东方资产北办,再由东方资产北办转到香港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而香港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到杜霖,再由杜霖转到笃泰公司应该以书面或对方能收到的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现笃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以及庭审前已履行过通知义务,庭审中,国源公司对笃泰公司提供的五次债权转让的转让协议均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国源公司不产生效力。另建行北垣支行早在2002年已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申请执行。现笃泰公司就同一债权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4元(笃泰公司已预交),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笃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智审 判 员 :邢 连珠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闫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