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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酒后驾驶苏CCQ55**号小型轿车沿X306睢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45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等原因,与同方向刘永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永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凌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4.睢宁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5.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孙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