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严成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严成国,王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东区潜龙巷26号255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南路2068弄D座D区*号307(星河晨光)。法定代表人��王亚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成国,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号。被告:王亚国,男,1969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9********),汉族,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丹桂路188弄4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汉特公司)、严成国、王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尔汉特公司、严成国、王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严成国、王亚国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84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258492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严成国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严成国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严成国、王亚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严成国在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包含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严成国、王亚国在最高额本金900万元(包含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菲尔汉特公司、严成国、王亚国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下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与被告严成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严成国以位于奉化市大成路236号103室的房地产为中山支行向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已办妥,中山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46**号)。2014年7月15日,中山支行与被告严成国、王亚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严成国、王亚国为中山支行向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度为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根据前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山支行与��告菲尔汉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中山支行向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整,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当日,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月利率7.0‰。2014年7月21日,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开始欠息。经催收,被告菲尔汉特公司仍未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款借据》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鄞州银行与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菲尔汉特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按约提前收贷,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严成国、王亚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严成国、王亚国应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成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菲尔汉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合同中约定应均为本金,还应对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复利259456.15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并支付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二、被告严成国、王亚国对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严成国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间)。案件受理费48609元,由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严成国、王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