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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康县,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黄婉莉,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接受一名老乡(另案处理)的委托,保管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某单车房内的一支自制左轮枪与9发子弹。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单车房抓获被告人吴某,并使用吴某身上的钥匙打开房门缴获上述枪支及子弹。经鉴定,上述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支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9发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