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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庞振花、司玮等典当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振花,司玮,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司朝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振花。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玮,学生。委托代理人:司朝春,居民。系司玮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福强路日照银行北沿街房。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司朝春,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荟阳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振花、司玮因与被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司朝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司玮的委托代理人司朝春、李为山,被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原审第三人司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瀚公司)、吴强、吴刚、司朝春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日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海瀚公司、吴强于2012年6月12日前偿还汇丰公司借款本金402万元;二、海瀚公司、吴强于2012年6月12日前将所欠汇丰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随本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吴刚、司朝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双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38960元,减半收取19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80元,由海瀚公司、吴强、吴刚、司朝春负担。协议签订后,付款义务人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汇丰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根据汇丰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司朝春名下的在东港信用社的股金309158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庞振花、司玮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司朝春名下的在东港信用社股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的股权在司朝春名下,司朝春与庞振花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置中未对争议股权作出明确处分,现该争议股权在司朝春名下,故应认定该股权系司朝春所有。庞振花、司玮主张《补充说明》中约定争议股权由司玮继承。继承权是一种资格权,具有不确定性,继承权成为既得权的基础是继承实际发生且财产现实存在,故司玮对争议股权是否享有继承权均不能对抗司朝春对争议股权的所有权。据此,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日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庞振花、司玮的异议。庞振花、司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庞振花、司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金证两本。账号为911020000018600004455的股金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股东名称为司朝春,股金种类为投资款,股金变动记录记载“20061216移行30000;20081214转股1000;20110406转增2170”,合计33170元;账号为911020000018600012630的股金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股东名称为司朝春,股金种类为投资款,股金变动记录记载“20061216移行70000;20101203入股200000;20110406转增5988”,合计275988元。以上两本共计309158元。两原告主张,该证据从形式上显示,股金证上载明的股金系庞振花与司朝春婚后共同财产。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说明》。《离婚证》记载,庞振花与司朝春于2009年11月17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共有财产:楼房2套、车一部,全归庞振花所有,司朝春所发工资补助全归女儿司玮所有支配。所有债务均由司朝春承担偿还”;《补充说明》中对股权的约定为“投入信用社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所有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司朝春私自将该股权由他人继承,庞振花将追究司朝春法律责任”。两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对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作了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书》不能详细载明约定事项作了《补充说明》,《补充说明》明确约定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所有继承,股权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涉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朝春无权对共同财产处分。3、《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复印件)。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联社社员持有的股金不能办理退股,但经理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或赠予”;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联社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退股或转让股金。本联社员工在本联社工作期间不得退股或转让股金”。两原告主张,虽然庞振花与司朝春商定股金归司玮所有,但因股金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和单位约束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售房人为司朝春(甲方),购房人为张军(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港区芙蓉小区22号西单元502室的楼房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29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原告庞振花主张,原告庞振花将芙蓉小区的楼房以29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因该房屋登记在司朝春名下,所以由司朝春签字,原告将其中20万元左右的购房款通过司朝春购买了信用社的股金,该20万元股金属于原告。5、司朝春在中国银行账号为42×××24的存折。该存折记载,2010年1月7日存入22万元。两原告主张该款为张军打入的购房款。被告汇丰公司质证认为:1、对股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股金在司朝春名下是司朝春的个人财产,庞振花与司朝春离婚并未对股金分割。2、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补充说明》未在民政局登记,该协议实际是为规避执行,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对《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真实性无异议,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转让、继承或赠予,并非原告主张地不能办理,在庞振花与司朝春离婚到汇丰公司申请查封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办理转让登记,视为放弃权利,股权归司朝春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股金,更能证明股金归司朝春所有。4、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时间2009年12月14日,20万入股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此股金并非卖房款。5、对中国银行存折无异议,不能证明2010年1月7日存入的22万元是张军打的,且存入时间与股金入股时间相差一年。第三人司朝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第二十一条本联社社员是指社会上入股的,第二十二条才是针对本联社员工的,司朝春是本联社员工应当适用第二十二条。对于证据4,卖房款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暂时无法给司玮,所以放在股金里。对于证据5,购房款29万元,其中9万交给了信和苑的房款,剩余20万元就是入股款,张军的购房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4)日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说明》、股金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7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庞振花、司玮、司朝春对上述《离婚协议书》、《补充说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述协议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但庞振花、司玮不能以该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的内容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庞振花、司朝春签订的《补充说明》约定,投入信用社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所有继承。因继承需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此之前,继承条件尚未成就,被继承人的财产不发生转移。本案继承尚未开始,故司玮不能通过继承取得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股权。《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联社社员持有股金转让、继承或赠予的须经理事会同意”;第二十二条规定,“联社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退股或转让股金”。从上述规定看,联社社员、员工投入到联社的股金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股金证登记的股东即为股金的所有人,非经特定程序不能变更,故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股金,在其与庞振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结婚前或离婚后投入的,应为司朝春的个人财产。庞振花、司玮主张2010年12月3日司朝春入股的20万元来源于卖房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房屋买卖发生在2009年12月14日,按照庞振花、司朝春的陈述及其银行存折,张军付22万元房款的时间是2010年1月7日,距司朝春入股的时间相差近一年,庞振花、司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是同一款项。即使司朝春入股的20万元来源于卖房款,庞振花、司玮也不能基于此而直接取得司朝春在信用社的股权。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汇丰公司与海瀚公司对担保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汇丰公司办理典当借款时手续是否完善,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庞振花、司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振花、司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振花、司玮负担。上诉人庞振花、司玮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第三人司朝春名下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9158元股权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司朝春名下,但该309158元股权并不属于第三人司朝春在2011年8月29日给被上诉人担保时的个人财产。1、从一审认定的该309158元股权形成过程来看,上诉人庞振花与司朝春2009年11月17日离婚前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夫妻共同的股权双方在离婚协议共有财产补充说明中,上诉人庞振花与司朝春已明确分配给上诉人司玮。2、对于2010年12月3日转入的20万元股金系上诉人庞振花用卖掉房产剩余的房款为女儿司玮购买。因为信用社股金具有人身性质不能变更过户,上诉人庞振花只能通过司朝春名义为女儿司玮支付。二、本案第三人司朝春即使要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那么第三人司朝春也仅仅对被上诉人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物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偿,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司朝春担保时,借款人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吴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地产、车辆、股权、机械设备等典当物,价值近千万远远超出担保的400万元。2012年2月25日4O0万元的借款到期,2012年6月10日(2012)日民商初字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文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没有对借款人的典当物行使担保物权,致使典当物被他人处分灭失。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向借款人行使担保物权第三人司朝春完全轮不上履行担保义务,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三、第三人司朝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司朝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5月9日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4)鲁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司朝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第三人司朝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司朝春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仅仅对被上诉人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物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司朝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司朝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日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股权在庞振花与司朝春离婚协议中房子等主要财产归庞振花所有,那么除去归庞振花所有剩余就是司朝春个人财产,而上诉人所提交离婚协议中所说的共有财产楼房两套车一部全归庞振花所有,股权除外,那么股权就是司朝春的个人财产,且此股权现在还登记在司朝春名下属司朝春购买,根据物权法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财产,财产所有人就是谁,上诉人陈述事实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司朝春述称:一、离婚协议补充说明中说股权归司玮所有、继承,所有继承表示两个意思,一是所有,司朝春在平时工作期间或者在司朝春在生命延续期间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所有,二是继承,如果司朝春自离婚之日起即于2009年11月17日之后的某一天因故死亡那么在信用社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继承,而原审判决提到的只是片面的说明继承而不说所有,中院避重就轻,一直袒护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掩盖非法恶意2012第31号调解书,该院做法是自相矛盾。二、该股权在信用社章程第22条中明确规定信用社的正式员工在工作期间不能退出、转让,而中院判决书第39号混淆了信用社章程第21条中的规定,信用社社员同意可以转让,该条规定中的信用社社员是指信用社正式员工以外的社会入股人员。请求法院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涉案的股权能否作为执行的标的。也就是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服阻却法院的执行问题。经查明,2009年11月17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庞振花、司玮、司朝春对上述《离婚协议书》、《补充说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述协议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但庞振花、司玮不能以该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的内容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上诉人所主张的股权在庞振花与司朝春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那么,股权现在还登记在司朝春名下,属司朝春所有。尽管庞振花、司朝春签订的《补充说明》约定,投入信用社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所有继承。但因继承需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司玮不能通过继承取得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关于上诉人称“对于该夫妻共同的股权双方在离婚协议共有财产补充说明中,上诉人庞振花与司朝春已明确分配给上诉人司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权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于受赠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即已生效,赠与人就应当履行转移其财物的所有权之义务,法律在此处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可以撤销他最初表示的赠与,就使该赠与合同隐含了实践合同的意思,因为实践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当赠与人将其要赠与的财产(无论是钱还是物)实际交给受赠人时合同才生效,否则赠与合同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庞振花、司朝春签订的《补充说明》约定,投入信用社司朝春名下的股权归司玮所有继承,但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相关规定认定,“故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股金,在其与庞振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结婚前或离婚后投入的,应为司朝春的个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庞振花、司玮主张2010年12月3日司朝春入股的20万元来源于庞振花卖房款给司玮购买的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司朝春入股的20万元来源于卖房款,庞振花、司玮也不能基于此而直接取得司朝春在信用社的股权。因此,对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张军在中国银行日照北京路支行留存的贷款审批、结算原始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汇丰公司与海瀚公司对担保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汇丰公司办理典当借款时手续是否完善,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审查正确。综上,庞振花、司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振花、司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德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