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肃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海青申请丁建斌肖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青,肖发中,丁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青,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发中,男,汉族。被执行人丁建斌,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肃法巡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肖发中、丁建斌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款38429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38元、执行费476元、合计39343元(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肖发中、丁建斌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扣划了丁建斌在酒泉农商银行的人民币存款8511元。经调查,被执行人肖发中名下有一辆牌号为甘FB02**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该车目前下落不明,其在向我院申报财产时也未申报此车;被执行人丁建斌向我院申报其名下有一辆牌号为甘F413**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经我院向酒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确认为被执行人丁建斌所有,但我院2015年6月4日在肃北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再次查询时发现被执行人丁建斌名下已无车辆信息,该车目前也去向不明。现本案已并入(2015)肃执字第8号案件执行,因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本院执行裁决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二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法巡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永 军审判员 蔡 彦 堂审判员 刘 攀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尔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