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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如梅与郑湧楠、揭阳市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梅,郑湧楠,揭阳市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市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如梅,女,193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湧楠,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揭阳市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燕明,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火车站开发区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林燕明。本院受理原告李如梅与被告郑湧楠、揭阳市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市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郑湧楠、揭阳市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市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李如梅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李如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郑湧楠使用的无号牌本田飞度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GK5751F202****,发动机号码1027***)一辆的扣押。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