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178-8。法定代表人肖荣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宏,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渝永物管公司)与被告唐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永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永物管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受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楼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物业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也书面承诺同意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此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延迟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致使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撤出该楼盘。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128.42元、路灯分摊费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980元,并适当支付违约金470元。被告唐宏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渝永物管公司与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的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实施。原告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场所保洁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车辆有序停放;安全防范等。被告的物业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被告为“金色大地”小区10幢13-2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5.38平方米。2010年7月16日,被告领取《金色大地管理公约》后向原告签署承诺书,同意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该小区物业管理并承担业主临时公约的法律责任。该公约约定电梯房1-2层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5元/平方米,三层以上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80元/平方米(或包括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1元)。业主、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的,应按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达6个月以上的,原告可对违约业主提起诉讼。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以每月每平方1元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户2元的路灯分摊费的标准按时足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2年12月。此后,被告开始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5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因其拖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底向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所在社区发出《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后,主动撤离该小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路灯分摊费等合计1146.42元。原告多次对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欠交金额的3%)进行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分摊费980元及按欠交金额的3%每日适当主张违约金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渝永物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色大地管理公约》、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现金收入凭证、原告《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色大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即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也签署了书面承诺书,承诺按照《金色大地管理公约》履行按时足额交费等义务。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金色大地管理公约》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即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色大地”小区的业主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金色大地”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对于路灯分摊费,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路灯为金色大地小区业主所共用、相关费用也是实际产生的,被告也曾按照原告要求予以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共计980元的诉讼请求虽低于应支付费用,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确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98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1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