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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贵川与赵永明、史云鹏、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贵川,男,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明,男,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史云鹏,男,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县城二级路。法定代表人:贾晋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青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秀水镇藏山路。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川诉被告赵永明、被告史云鹏、被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元、被告赵永明、史云鹏、修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青海、人保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川诉称,2014年6月12日9时15分,原告驾驶晋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307线47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永明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史云鹏、登记车主为修远公司的晋C×××(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上肢及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永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肇事车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费9207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永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云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史云鹏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云鹏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拒赔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晋C×××(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以及该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晋C×××(晋C××挂)重型货车在人保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住院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医疗费。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妻子刘春燕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春燕护理,该为农业人口。6、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7、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寿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居住,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8、被抚养人张梓璇和张梓尧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9、原告的晋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该车车辆损失情况。10、加油票和车票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5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6089.38元。其中门诊费医疗费1053.49元,住院费5035.89元。2、误工费:11684元。原告无具体职业,以打临工为生;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日,酌情计算92天。3、护理费:1620元。由原告妻子刘春燕护理,该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1元/日,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0天。5营养费:400元。酌情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天。6、交通费:750元。去定残时发生的费用以及合理的其他交通费用,适当主张。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44912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20年。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10元。其中女儿张梓璇,2006年10月生,计算10年,6017元×10年×0.1÷2人=3008.5元;儿子张梓尧,2012年10月生,计算16年,6017元×16年×0.1÷2人=4813.6元。11、车损费:11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为车辆定损,确定原告车辆车损费33078元,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30%向被告主张,计算结果是11300元。针对以上证据,四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除交通费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提出以下意见:对医药费应根据用药明细结合伤情,符合伤情及医保标准的予以承担,反之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为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伤情较轻,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所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话按相同或相近计算,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工资标准为全行业标准,不是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标准,原告提供的病例首页载明原告为工人,工作单位为寿阳县开元煤矿,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的话应提供因受伤住院的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告如果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只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相应的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认定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予认可;对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九龙路居住的事实,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该房屋缴纳水电费用的相关证据,并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提供的住址为尹灵芝镇阳坡村,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予以确定的,本案中原告并没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构成伤残是由于面部疤痕所致,面部疤痕不会导致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到影响,既然劳动能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被抚养费没有主张的前提;同意车损费的计算办法,但应扣除残值。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被告则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修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汽车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史云鹏分期付款购买,且车款已全部付清。其他被告和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永明和被告史云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后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显示的票面金额和名称与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可按照被告的认可支持200元;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云鹏于2013年6月与被告修远公司签订汽车管理合同书,将其所购晋C×××(晋C××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修远公司名下,接受修远公司的统一管理。2014年6月12日9时15分,原告张贵川驾驶晋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307线47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永明(为史云鹏的雇佣货车司机)驾驶的晋C×××(晋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永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上肢及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6月12日到2014年7月2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此后,经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贵川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该伤情符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贵川有两个被抚养人,其中女儿张梓璇,2006年10月16日生,儿子张梓尧,2012年10月27日生。事故发生前,张贵川与其妻刘春燕在县城居住,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史云鹏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赵永明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本院依法认定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6089.3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确定医药费6089.38元2、误工费。因原告以打零工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要求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按居民服务业归类更符合其职业特点,故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每天75.2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92天,符合情理,且未超出定残时间的前一天,故确定误工费6926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刘春燕护理,原告未提供该为从事农业工作的证明,故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0天,确定为1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计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现主张每天20元,计算20天,共计4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有关凭据显示的票面金额和名称与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可按照被告的认可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应予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张贵川虽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提供的调查报告其在2009年4月至今在县城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县城,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20年为4491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赵永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贵川虽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但伤残程度也是反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同时法律更应当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张梓璇,2006年10月生,计算10年,6017元×10年×0.1÷2人=3008.5元;儿子张梓尧,2012年10月生,计算16年,6017元×16年×0.1÷2人=4813.6元,共计78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11、车损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为事故车辆定损,确定原告车辆车损在扣除残值后工料费共计3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89.38元,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866.10元,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费33000元,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3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300元。综上,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4355.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300元,共计83655.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川各项费用共计83655.48元;二、驳回原告张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史云鹏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