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景克宣与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克宣,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景克宣,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经理。被告河南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未来国际*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韩林川,经理。被告王如福,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景克宣诉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锦绣公司)、河南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装饰公司)、王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克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盛业装饰公司、王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6864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利息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每月30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大河锦绣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当月及之后利息。之后,因被告大河锦绣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和上述被告又签订延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的借款,按照原借据条款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结清79月的利息,2012年9月30日结清1012月的利息,2012年12月30日结清借款本金的30%50%,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如不能兑现返还本金的承诺,被告大河锦绣公司愿意每月承担本金的2%作为罚金,并从2013年1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盛业装饰公司和王如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期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6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78848元;2、被告盛业装饰公司和王如福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景克宣经认真核对,截止2011年12月1日,借款人仍有168.64万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没有向出借人偿还。对该笔剩余借款,借款人特出具此借据予以确认。借款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出借人,在此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人保证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任何当月的利息,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当月及之后的利息。注:本借据系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真实债权债务的唯一有效依据,之前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全部书面手续已经收回”。案外人河南省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林川及被告王如福在该份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30日,被告大河锦绣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延期协议一份,载明:“因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土地项目运作进展缓慢,无法兑现原协议关于2012年6月30日返还全部借款的承诺,经与全体债权人协商,达成延期协议如下:1、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79叁个月利息。2012年9月30日结清1012叁个月利息。2、2012年12月30日结清借款本金的30%50%。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剩余全部本金。3、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下债权人员的借款按照原借据条款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4、若不能按时兑现返还本金的承诺,愿每月承担本金的2%作为罚金,若不能履行此承诺从2013年1月份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条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盛业装饰公司和王如福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延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378848元利息。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引起双方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原告把1700000元投资到案外人河南鹏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不能偿还该款项;由于当时鹏鑫公司向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出借有款项,2011年12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王如福以及鹏鑫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大河锦绣公司以后直接把钱偿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如福以及保证人河南省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林川签订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月息;当时鹏鑫公司有多位投资人的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后来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同意统一偿还;2012年6月30日,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和盛业装饰公司共同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债权人商议还款事项,并出具了延期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协议,明确了还款方式。被告盛业装饰公司和王如福在延期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借据和延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大河锦绣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68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大河锦绣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7884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业装饰公司和王如福在延期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依法应当对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景克宣借款本金人民币168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378848元);二、被告河南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如福对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3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