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珮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张珮珮,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劲松、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5月2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婚初,我与被告余某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人关系逐渐恶化。自2012年12月底至今两人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女儿的抚养权,我认为各方面条件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为此,恳请支持由我抚养女儿沈某乙,由被告余某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据此,原告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余某辩称,1、我同意解除与沈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沈某甲以工资的30%支付给付抚养费;3、原告沈某甲支付之前的抚养费98,000元。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沈某甲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3、判决书2份、法律文件生效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最后判决于2014年8月27日生效;证据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余某抚养女儿期间,原告沈某甲自2006年9月到2008年5月期间每月向被告余某支付500元;证据5、xx幼儿园提供的《证明》,证明沈某乙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是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余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职业;证据2、邻居汪某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几年来未关心照顾过被告和孩子;证据3、学生证、奖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孩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小上学,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是成功的;证据4、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患有××;证据5、外祖父的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外祖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希望和孩子生活在一起,并证明被告有住房,经济条件较好;证据6、工作和收入证明以及会计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证据7、宣传栏里张贴的宣传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居住地的街坊邻居对被告有很好的评价;证据8、由原告书写的协议,证明原告曾承诺给被告独自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上述原告沈某甲及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某甲对被告余某提交证据1、3、5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余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严重的传染疾病,在生活中可以得到有效控制,不会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对证据6中的会计证无异议,对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被告余某每月能获得3500元的收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协议书中第一款第一条字迹不同之处“沈某乙从出生是母亲余某在抚养”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条分居时间有异议,对第五条有异议,被删除部分“只愿意到学校探视”并非原告沈某甲所删除,因对修改部分有异议,该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沈某甲曾承诺给被告余某独立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余某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支取了这些款项,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抚养女儿,且原告沈某甲只是向被告余某支付了1年的抚养费,具体起始时间不记得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沈某甲独自抚养孩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沈某甲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发生的支取钱款是否用于抚养婚生女沈某乙未能进一步进行证明;对原告沈某甲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是由原告沈某甲独自抚养婚生女沈某乙。对被告余某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因原告沈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沈某甲多年未关心照顾婚生女沈某乙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余某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因系原告沈某甲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沈某甲因系××患者不宜抚养婚生女沈某乙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余某提交证据6中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告沈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个人收入证明》系孤证,被告余某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余某提交证据7,因该证据内容文字模糊,且没有明确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余某提交证据8,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余某独立抚养婚生女沈某乙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结婚证字号:武东结××××××),××××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据此原告沈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另查明,婚生女沈某乙从2012年9月至今随被告余某生活,且目前就读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学。原告沈某甲职业为××××××司机,现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某亦同意离婚。但双方未能就婚生女沈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被告余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沈某乙从2012年9月至今随被告余某生活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且目前就读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学。为使沈某乙能延续目前已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中成长,故婚生女继续随被告余某生活为宜。原告沈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沈某乙2013年1月至本案庭审时止的抚养费(500元/月×27月=1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离婚后沈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余某一起生活,原告沈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下一个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雅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