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吴章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荣,李康政,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吴章荣,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东庄村东升雅园*号楼*单元305。委托代理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政,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山西省晋城市晋煤集团晋圣公司职工宿舍楼3-1-5。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俊妮,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路工会大厦B座17幢。法定代表人林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章荣与被告李康政、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荣委托代理人孙学玲,被告李康政委托代理人祁国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俊妮,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荣起诉称,2011年,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晋煤集团晋圣土岭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李康政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李康政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原告借款1171万元。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还款,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康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部分款项实际用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且还款协议上有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的签章。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康政、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34万元。被告李康政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合伙关系,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我方与原告方之间系共同投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部的合伙���系,不是借款关系。对此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部的投资款应为441万元,不是1171万元。还款协议是我方受原告胁迫、被非法关押的情况所产生的。三、因多种原因,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因未及时清算造成矛盾,本案应先行清算。四、我方与原告合作期间所有的投资款均用于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部,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的合伙进行清算后在做出判决。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系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方一无向原告借款,二无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更无受益于原告���本案系李康政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毫不知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滥用诉权,给我方的名誉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温州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年的被告,应列为第三人。首先,原告与李康政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我公司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虽原告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但其没有对温州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现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准许。二、原告要求温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诉争的款项实为原告与李康政合伙承包工程支付��李康政的投资款,温州公司不是合伙关系当事人,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温州公司没有设立所谓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部,李康政也不是温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其为项目负责人。对此,沁源县公安局已经就李康政等人伪造温州公司印章,冒用温州公司承接工程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系李康政冒用温州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对温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温州公司与本案欠款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吴章荣、被告李康政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及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海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井巷工程及安装工程项目部,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权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进行了投资。后被告李康政支付刘海全部投资,刘海退出合作,被告李康政成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康政承包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晋煤集团晋圣七岭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其以承包人的身份收取了原告吴章荣的100万元的安全抵押金,后经双方协商,将该100万元转用于温州井巷工程项目。2012年12月3日,原告吴章荣拟退出该项目,经与被告李康政结算,双方确认吴章荣共投资875万元。之后,原告吴章荣未退出该项目,并继续按原协议投资。因被告李康政经营管理不善,原告吴章荣与被告李��政决定不再投资,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吴章荣共投资1171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康政向原告吴章荣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对还款的日期、数额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康政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2月5号,被告李康政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康政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吴章荣300万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李康政于每月的25日偿还1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还款协议上有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的签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康政、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告陈述等在���佐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章荣与被告李康政合作开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过程中,因被告李康政管理不善,原告吴章荣退出双方合作,经结算,被告李康政欠原告吴章荣1171万元,并出具《协议书》、《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康政、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李康政、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吴章荣投资款1171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李康政认为《协议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欠款金额也非1171万元等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2月5日,截至现在,被告李康政并没有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被告李康政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李康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吴章荣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1171万元用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或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项目,故原告吴章荣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款项是由原告吴章荣投资于开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沁源县通州集团留神峪一号井项目,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加盖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在被告李康政及项目部未能偿还投资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设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也没有委托李康政为该项目负责人等抗辩,因其未申请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李康政是代表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章荣欠款人民币1171万元、利息234万元(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及从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章荣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0元,由被告李康政、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