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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向庆强与卢带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庆强,卢带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庆强。委托代理人:卢英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带连。委托代理人:贺佐鹏、梁杰,均系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庆强因与被上诉人卢带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向庆强父亲向德权与他人合资修建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楼房共七层,并于1990年9月19日领取了该幢楼第四、五、六、七层的房产所有权证(四层合一证)。1991年2月24日,向德权将自有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七层之一的702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梁伟雄,向德权没有为该房屋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梁伟雄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妻子廖金杏离婚,该房屋经原审法院(2000)城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梁伟雄所有使用。2001年因梁伟雄拖欠廖容新款被诉至本院,经原审法院(2001)城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梁伟雄限期归还廖容新欠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梁伟雄没有按期履行,廖容新申请强制执行,离婚时判归梁伟雄的上述房屋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并公开拍卖,原审法院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1)城法执字第784号裁定书裁定,确认卢带连2003年3月20日通过公开拍卖形式以21777元购得梁伟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号702房屋,卢带连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1999年向德权去世,2000年向庆强以继承方式向房地产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将向德权名下的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号第七层的房屋办至向庆强名下。庭审中向庆强对于该房屋之前由梁伟雄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知道卢带连一直居住的事实,称该房屋一直没有空打理,不知道现是否有人居住。再查,经原审法院向清远市住建局咨询,该局复函:涉案标的清城区松岗路***号六楼房屋已分为01、02号办理了房产证,而第七层和第六层的面积一致,按此数据分析,若第七层严格按照原始设计的分户间格分为01、02号,可以独立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向庆强父亲向德权与他人合建房屋后,将自有名下房产所有权证办理在其个人的名下,后将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号7层702房出售给了案外人梁伟雄,但却没有依合同约定为梁伟雄办理房产证,主观上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经本院公开拍卖,由卢带连购得上述房屋,已经原审法院(2001)城法执字第784号裁定书确认,现卢带连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松岗路***号702房屋归卢连带所有的请求,无需再重复处理;鉴于卢带连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向庆强因继承将本应办理到卢带连名下的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向庆强的行为存在不当,故向庆强负有将该房屋办理到卢带连名下的义务,故卢带连要求向庆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庆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卢带连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号7层702房产权过户至卢带连名下。本案受理费338元,保全费820元,合共1158元由向庆强负担。宣判后,向庆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涉案房屋确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显属错误。1、上诉人父亲于1990年与他人合资修建房屋,并于1990年9月19日在清远市房管局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内容证明房屋在上诉人父亲生前一直属其所有,直至上诉人父亲病逝上诉人于2000年10月25日合法继承房屋产权,并且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是毫无争议的,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证是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中,一审判决仅凭一份第三方的离婚判决而确定涉案房屋权属,而该判决仅凭一份未经任何权属人确认的“收据”从而处置了依法属他人的房屋,该判决认定亦是错误的判决,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包括父亲)的申辩权利,对此,一审判决依据错误判决所作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并且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父亲出售给案外人梁伟雄,但却没有为梁伟雄办理房产证,主观上存在过错”和以“上诉人将本应办理到原告名下的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被告行为存在不当”为由,判决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1、上诉人对于其父亲与梁伟雄买卖房屋是不知情的,就算上诉人父亲将房屋出售给梁伟雄是事实,房屋为何未办理过户,房屋未过户的过错在于谁等情形原审法院均未调查清楚,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便将过错归于上诉人父亲并及于上诉人,且否定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退一万步说,就算上诉人父亲交易房屋时主观存在过错导致交易未完成、行为构成违约,但上诉人继受取得该房屋后依法只需承担被继承人的违约之债而非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物权。3、上诉人不是房屋买卖的出卖方,也不是梁伟雄离婚案及欠款案等纠纷的当事人,其对于房屋如何流转是毫不知情的。房屋在发生继承时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因此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是被继承人(向德权)的合法继承人,将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是依法行使自己的继承权,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于房屋的处理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如前面所述,在上诉人父亲在生时,房屋属其父亲所有,其父亲死后上诉人继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梁伟雄自始至终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房屋权属便在案外人梁伟雄与其妻的离婚纠纷中将房屋判给梁伟雄,并在梁伟雄与他人的借款纠纷中裁定将该房屋查封并公开拍卖,明显属于在未查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对房屋作出确权和处分,是不合法的。法院的上述行为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所有权,而且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其将自己的失职行为引致的后果让上诉人承担,明显是对上诉人的不公。望上诉人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对上诉人作出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卢带连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由被答辩人父亲向德权在1991年2月24日以35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梁伟雄,其并承诺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但是事后没有为该房屋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梁伟雄才是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妻子廖金杏离婚。该房屋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判决该房屋归梁伟雄所有使用。2001年因案外人梁伟雄拖欠廖容新的款项被诉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城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伟雄限期归还廖容新欠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梁伟雄没有按期履行,廖容新申请强制执行,离婚时判归梁伟雄的上述房屋经合法查封并公开拍卖,答辩人以21777元价格拍得上述房屋并居住至今。2003年8月12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年城法执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2003年3月20日通过公开拍卖形式以21777元购得梁伟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珞17五号702房屋。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充分证实。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事情查明和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依法经过公开合法拍卖竞得上述房屋,且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从2003年3月20日购房后居住至今,居住了10来年,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该事实有相应的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予以认定。结合《物权法》第28条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述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通过合法公开拍卖竞得上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卢带连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2001)城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梁伟雄与廖金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是经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取得该房屋,且经(2001)城法执字第784号裁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正确。由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其名下,因此,该产权登记并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上诉人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向庆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