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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附近伺机扒窃。10时30分许,万某在金苹果往火车站方向的人行道上,趁肖某某不备,扒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64元的小米2S手机一台。万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肖文颖。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开福大队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