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浩然(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浩然(现年4周岁)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婚生男孩于浩然由我自行抚养,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瓦房归我所有,这些我都同意。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捉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浩然(现年4周岁);家庭财产四间砖瓦房。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虽提供结婚证一份,但此份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些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