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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谈婚,于2005年11月11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一直闹矛盾。2005年6月28日(农历)生女孩郭某,2010年11月20日(农历)生男孩郭某乙。两个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好,被告没有责任心,遇到困难总是逃避不敢面对。被告对小孩生病、原告流产等问题都不关心。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然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同意原、被告子女郭某、郭某乙同意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法院判决。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子女郭某、郭某乙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两个小孩应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承担。离婚后希望原告不要打扰被告生活,在没有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不能私自探望孩子。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女儿郭某书写的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郭某愿意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相恋,2005年农历6月28日生女孩郭某,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20日生男孩郭某乙。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某某在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5月1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原因,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子女郭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被告自愿承担。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子女郭某、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抚育费被告郭某甲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