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1,男,1925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李×2,女,1927年7月2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住该址。被告李×4,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李×5,男,1954年7月22号出生。被告李×6,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李×7,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睿智(李×7之子),198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梅(李×7之妻),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3、李×4、李×5、李×6、李×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李×3、李×4、李×5、李×6、李×7,及被告李×7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李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3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李×2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3、长子李×4、次子李×5、三子李×6、四子李×7、五子李×8。二原告现均将近90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六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单过。但各子女均不尽赡养义务,也不负担医疗费、护理费,对二原告漠不关心,从来不闻不问,个别子女多年来不看望原告。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费,故原告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1赡养费750元、给付李×2赡养费750元;2.判令五被告每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的六分之一;3.判令五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医疗费44731.45元的六分之一;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经报销后,未报销的部分由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3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4、李×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每月给付600元雇保姆的费用。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李×6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每月按照北京市生活标准给付赡养费。同意第二项、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李×7辩称:同意以后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以后的医疗费同意承担报销后的六分之一。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3、长子李×4、次子李×5、三子李×6、四子李×7、五子李×8。针对二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二原告表示,李×4负担5000元,李×7给了10000元,剩余费用均系二原告自付。此后,二原告改称:除了李×7、李×4所付费用,其余的均由李×3、李×8所出。被告李×3表示,2013年10月13日,李×2骨折住院,住院押金1000元及钢板钱27000元,李×4负担5000元,李×7负担12000元,其他钱均系李×3所出,住院手续也是李×3办理。李×7表示,李×7曾交纳3000元押金,李×4、李×6、李×5三人均在场。李×4、李×6、李×5对此均表示认可。李×3表示,其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多出部分是借给二原告的借款,要求二原告返还。李×7则表示,其支付的费用中多出的部分可视为帮助李×5、李×6所出,不要求二原告返还。原告及五被告均认可每月保姆费标准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收据,医疗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3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1赡养费750元、给付李×2赡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过高,本院参考当地生活情况、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等情节予以适当调整。对于二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的六分之一,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经报销后,未报销的部分由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护理费1560元均系原告李×1一人所花费,故五被告应将上述费用给付给原告李×1;因二原告撤回对李×8的起诉,故本院扣除李×8应负担的份额。对于二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医疗费44731.45元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非二原告所负担,李×3表示,其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多出部分是借给二原告的借款,要求二原告返还;李×7则表示,其支付的费用中多出的部分可视为帮助李×5、李×6所出,不要求二原告返还;因此,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被告李×3、李×4、李×5、李×6、李×7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1赡养费五百元,给付原告李×2赡养费五百元,均于每月的前五日内给付;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由李×3、李×4、李×5、李×6、李×7各自承担二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原告李×1、李×2的医疗费,经报销后,未报销的部分凭票据由被告李×3、李×4、李×5、李×6、李×7各负担六分之一,均于报销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1、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1、李×2共同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凤兰、李×4、李×5、李×6、李×7各负担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始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