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兰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女,193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于2013年10���份前后,在位于颍上县迪沟镇西区灾民房12栋5号的自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815株。2014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非法种植的罂粟,并予以销毁。另查明:兰某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品登记表、销毁记录,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815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兰某已年满75周岁,对其所犯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