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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白×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南里10楼×单元×号家中,被告人白×使用打火机将房间内被褥等物品点燃。被告人白×当天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吴×、李×等人的证言、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法制观念淡薄,在居民楼内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