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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史振河与段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河,段洪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史振河,曾用名史振合,男,1958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洪昌,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振河诉被告段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段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是生意伙伴关系。原告拥有一辆车号为蒙A3XX**豪沃车。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价格为3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当时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后,下余1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被告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是无故推诿,甚至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约定被告下欠原告车款10万元并不要求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而是让被告在内蒙继续用该车干活,并用该车挣的钱冲抵下欠原告的10万元车款。另外,在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先后在当地多处拉沙,并将所有拉沙票交由原告结算冲抵所欠原告车款。按照双方约定和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拉沙票结算,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车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原告史振河恶意违约,在将车辆交给被告后,一直没有履行相关合同内容,没有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给被告。为此被告自2012年车辆年审时起,无数次要求原告尽快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但原告迟迟不予交付,致使被告自2012年5月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无法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一直无法利用该车营运,给被告造成了至少2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履行能力等方面的原因,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即反诉被告史振河赔偿被告即反诉原告段洪昌经济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一辆车号为蒙A3XX**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工程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2011年5月1日以后该车所有一切责任与原车主无任何关系。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下余1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史振合现金壹拾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关于原告曾用名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交付车辆,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三分之二的车款,剩余10万元车款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理应偿还下欠原告车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用被告拉沙票结算折抵下欠车款,已不再欠原告车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原告收到拉沙票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让原告替其结算拉沙费用,却无法证明用其折抵下欠原告车款,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替其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以原告一直未将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于被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振河购车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段洪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俊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