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荣新与周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新,周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张荣新。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周建峰。原告张荣新与被告周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新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荣新起诉称: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香烟、酒、大米等商品,合计货款6660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6604元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香烟、酒、大米等商品,合计货款6588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5888元至今未支付。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888元。原告张荣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记账凭证9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及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周建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荣新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建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荣新系富阳市永昌镇诚字烟酒行业主。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被告周建峰共向富阳市永昌镇诚字烟酒行购买香烟、酒、米等商品总计价值65888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周建峰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货款458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周建峰结欠原告张荣新货款人民币45888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建峰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周建峰在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峰支付原告张荣新货款4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原告预交965元),减半收取473.50,由被告周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