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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先矿与杨玲、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矿,杨玲,阎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李先矿。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被告阎龙海,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贵邦俊园小区7号楼1单元802室。原告李先矿与被告杨玲、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阎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矿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杨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按月结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按月结算。被告阎龙海和杨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据两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元利息,2014年8月以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玲、阎龙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李先矿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利息按月息2.5%,按月结息,借期贰个月。”第二份借据载明:“今借李先矿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按月息3%,按月结息,借期壹个月。”两份借据中的借款人为被告杨玲及被告阎龙海,并按有指纹。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阎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杨玲、阎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