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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文浩与樊志伟、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浩,樊志伟,张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文浩,男,汉族。被告樊志伟,男,汉族。被告张璐,女,汉族。原告文浩诉被告樊志伟、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伟、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浩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承诺一月后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由于借款发生于樊志伟和张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志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樊志伟向原告文浩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年4月16日,被告樊志��向原告文浩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同年4月21日,被告樊志伟向原告文浩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樊志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樊志伟、张璐2007年12月25日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借条一份、2014年4月16日借条一份、2014年4月21日借条一份、樊志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张璐与樊志伟婚姻关系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浩按约向被告樊志伟提供了借款,被告樊志伟同时向原告文浩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樊志伟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诉争借款发生于樊志伟和张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浩要求张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3份借据中分别约定了月息2.5%、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伟、张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浩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人民币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人民币5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樊志伟、张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