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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河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对我女儿及我父母不好,而且被告工作收入不与原告共用,对家庭不上心,还嫌原告收入低,有次原告三天没把出租车收入给被告,被告就要跳楼,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觉得我做得很好了,原告所说的都是借口,主要是因为我们在赫地盖的房子要动迁了,原告才提出离婚。因为我们之间没伤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鉴于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斗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