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祁建荣、霍云祥、代显龙、潘国兴、李秀珍、潘志刚、王晓兰、孙旺与被告张青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荣,霍云祥,代显龙,潘国兴,李秀珍,潘志刚,王晓兰,孙旺,张青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祁建荣,住隆化县。原告:霍云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徐桂芬,系霍云祥妻子。原告:代显龙,住隆化县。原告:潘国兴,住隆化县。原告:李秀珍,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立茹,系李秀珍儿媳。原告:潘志刚,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淑莲,系潘志刚妻子。原告:王晓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黄利华,系王晓兰女儿,住隆化县。原告:孙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系孙旺妻子。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山,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邓自学,系被告张青兰之子,住隆化县。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自军,系被告张青兰之子,住隆化县。原告祁建荣、霍云祥、代显龙、潘国兴、李秀珍、潘志刚、王晓兰、孙旺与被告张青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祁建荣、霍云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芬、代显龙、潘国兴、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茹、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姜淑莲、王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华、孙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张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学、邓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祁建荣、代显龙、霍云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芬、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山,被告张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学、邓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祁建荣、代显龙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山,被告张青兰的委托代理人邓自军、邓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原告系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二居民组的村民。1999年12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八家分别取得了位于隆化镇下洼子村大棚后0.25亩承包地。自分地至今,八家始终未能对该承包地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以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将该地块发包给了自己为由拒不退出,一直耕种至今。自1999年12月31日起,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为原告,被告对该土地已经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非法占有、耕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此始终找村、镇解决,但是至今没有结果,被告非法侵占耕种八原告的承包地已长达14年之久。综上,八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并耕种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再耕种原告位于隆化镇下洼子村大棚后的承包地,将该地归还给原告;由被告赔偿八原告经济损失18816元,其中原告祁建荣3360元、孙旺3360元、代显龙1344元、潘志刚1344元、霍云祥1344元、潘国兴3360元、王晓兰1344、李秀珍3360元。被告张青兰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的等级分为一、二、三等,在没有张青兰签字的情况下,组里就将一等地挪用盖了大棚,被告只能靠大棚后的二等地维持生活。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组里未考虑被告年岁已大,也未考虑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第二轮土地延包,因被告对涉诉地块的耕种,既保证了土地的完好,又增加了地力等实际情况,将被告第一轮分得的大棚后的土地抽出来,分给其他村民,却把被告的承包地分到了山上。按国家的政策,第二轮土地延包的原则是大不动、小调整,老年人应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被告有优先分得涉诉土地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组里制定的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综上,被告耕种自己的土地,对八原告不构成妨害,应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八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八份,拟证明涉诉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八原告,被告耕种涉诉土地,妨害了八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下洼子村第二组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拟证明将涉诉土地从被告手里抽出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二轮土地承包时,全组共有84户,有70户同意该方案。证据三: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和下洼子村第二居民组的证明,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已经分得了其他土地,仍将八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诉土地占为己有,一直耕种至今。证据四:张青兰占用祁建荣等八原告承包地示意图,拟证明原告孙旺、潘国兴、祁建荣、李秀珍家的涉诉承包地自北向南彼此相邻,原告霍云祥、王晓兰、潘志刚、代显龙的涉诉承包地自北向南彼此相邻,前四原告与后四原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前者居西,后者居东,被告将前四原告各家的0.25亩承包地全部侵占,将后四原告与前四原告相邻的部分承包地侵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与八原告为同组村民,八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却没有,不明白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怎么来的;该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只有地块名称,没有四至,说明二轮分地时是组里乱分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方案违反了国家大不动、小调整的政策和法律,没有考虑被告作为老人的实际情况,对这一特殊群体未给予特殊照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耕种二轮承包时新指定给她的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组里不应将该地块承包给八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2002)隆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早在2002年就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八原告无权再向法院起诉。八原告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认为(2002)隆民初字第682号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没有正确分析案由,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诉成了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裁定正确,所以没有上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从隆化镇下洼子村第二居民组的土地台账中调取了八原告及被告之子邓自军的土地承包明细账页,并对组长黄某某进行了调查。土地承包明细账页能够证明八原告及被告之子邓自军的土地承包明细账页均只记明了地块的名称、等级、类别和亩数,均无四至。黄某某的证言内容:我自1997年至今一直是隆化镇下洼子村二组组长,清楚原、被告的土地争议情况。争议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张青兰家,当时她家不只她一人,还有其他子女,具体几个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因为下洼子属于隆化镇的城中村,涉及到原塑料厂、菜市场、大棚、临街商户占用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述占地都在个人名下,二轮土地承包时,把这部分土地都收归组里,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原有人口吃地租,所以二轮分地时,二组重新调整土地的问题很突出,当时开了许多次村民会议,我当时是组长,我提的方案是打乱平分,这样最合理,因为涉及增人口的人家太多了,但是没商量下来,镇里当时也派出工作组做工作,最后仍按大不动,小调整的原则,于2000年12月31日形成了延包实施方案。当时我们二组一共87户,同意延包实施方案的有70户,不同意方案的有14户,弃权的1户。后来把延包实施方案报到村里镇里,最后报农村工作部批下来后,我们才把二轮土地分了下去。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张青兰家的,当时他家谁是户主记不清了,因为第二轮土地重新调整了,第一轮的土地台账就没有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青兰家的这块地根据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就分给祁建荣、潘玉俊、王晓兰、李秀珍、孙国全、潘文、代显龙、霍云祥家了。因为潘玉俊、潘文已经去世了,所以他俩为户主名下的土地,现在的户主就变成他们的儿子潘志刚和潘国兴了。孙国全现在也已经七、八十岁了,家里都是他儿子孙旺当家了,户口上改没改孙旺是户主不太清楚,土地台账是原始形成的,一直也没改,还是孙国全的名。王晓兰是黄东营的妻子,黄东营去世了,所以他家地的户主就是王晓兰了。李秀珍是马申的妻子,马申去世了,所以现在的户主是李秀珍了。第二轮的土地台账上张青兰家地的户主也不是张青兰,而是邓自军,因为当时张青兰岁数也大了,组里分地户主基本上写的都是年轻人,不写老人。分地的时候土地台账就有了,有了合同后才能办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有些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台账上的户主名不一致,但谁家的地不变,分给谁家的地块也不变。我们组里不只八原告家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只记载地块名称、等级和亩数,包括邓自军家的,谁家都这样,土地台账上也都是这样,邓自军家的土地在台账上也没有四至,但根据分地抓阄时的顺序号,以及各自应分的亩数,谁家挨着谁,村民都清楚。双方争议的地块名称叫大棚后,在大棚后没有张青兰和她子女家的承包地了,张青兰现在种着的是祁建荣、潘志刚、王晓兰、李秀珍、孙旺、潘国兴、代显龙、霍云祥家的地。张青兰他们的地在城里呢,“城里”也是我们组的地名,各家的地都有台账,我可以提供给法庭。我能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祁建荣、潘志刚、王晓兰、李秀珍、孙旺、潘国兴、代显龙、霍云祥家的地,而不是张青兰或她的子女家的地,因为自1997年我一直是二组组长,对这些事非常清楚,而且有分地方案和土地台账。八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组里分地时违背了大不动小调整的政策,被告不同意延包实施方案,按国家政策,被告有权优先分得涉诉土地;分地时对涉诉土地没有实际丈量过;根据土地台账,不论每家几口人,都分0.25亩,这种分法不合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本院均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二居民组的村民。在土地延包过程中,根据《下洼子村第二组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以原告孙旺之父孙国全、潘国兴之父潘文、祁建荣、李秀珍之夫马申、霍云祥、王晓兰之夫黄东营、潘志刚之父潘玉俊、代显龙为户主的八户分别分得了本组大棚后的承包地0.25亩。原告孙旺、潘国兴、祁建荣、李秀珍家的涉诉承包地自北向南彼此相邻,原告霍云祥、王晓兰、潘志刚、代显龙的涉诉承包地自北向南彼此相邻,前四原告与后四原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前者居西,后者居东。被告认为前四原告各家分得的0.25亩土地,后四原告与前四原告相邻的部分承包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被告,在第二轮延包时组里应本着照顾老人的原则,仍应将上述土地分给她家,故其至今一直耕种上述土地,拒不退出。本院认为,八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耕种八家的承包地,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对隆化镇下洼子村第二居民组在制定土地延包方案时未体现对其特殊保护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在本案中无法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孙旺、潘国兴、祁建荣、李秀珍、霍云祥、王晓兰、潘志刚、代显龙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二居民组大棚后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孙旺、潘国兴、祁建荣、李秀珍、霍云祥、王晓兰、潘志刚、代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张青兰负担100元,由八原告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审 判 员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