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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叶建建、陈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建,浙江上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陈财,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建。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祥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财。原审被告:张红。上诉人叶建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陈财、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德公司与叶建建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叶建建经常会委托陈财、张红及谢赵旦向上德公司订货、提货并支付货款。若提货时货款未付清,会由陈财、张红以叶建建的名义向上德公司出具欠据。现上德公司持有张红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50000元欠据、陈财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据、陈财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150000元欠据、陈财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510元欠据、张红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据、张红于2010年7月4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据,共计欠款500510元。之后,上德公司、叶建建又陆续发生多笔新的交易,该些交易的货款均已结清。上德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8年至2010年,叶建建在云南西双版纳经销电器业务,因需各种电气开关柜、箱变等产品,委托陈财、张红夫妻赊账向上德公司买货。至2010年7月4日,三年间叶建建、陈财和张红欠上德公司六笔货款共计500510元,有叶建建、陈财和张红三人分别立欠据为凭。对叶建建、陈财和张红所欠之货款,上德公司多次进行催讨,而叶建建、陈财和张红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不付。现上德公司诉请判令:1、叶建建、陈财、张红偿付上德公司货款500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建建、陈财、张红承担。叶建建一审中答辩称:1、上德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德公司与叶建建之间,与陈财、张红无关,陈财、张红系接受叶建建委托向上德公司购买货物,上德公司在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德公司要求陈财、张红承担欠款不合理;3、欠据上叶建建的签名并非叶建建所签,叶建建并不知情陈财、张红有向上德公司出具相应欠据,事实上货款500510元已经全部付清。综上,其认为上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陈财、张红一审中书面答辩称:陈财、张红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人系受叶建建委托向上德公司购买货物,该事实上德公司在起诉状中有提及,在欠款单据上亦有体现,陈财出具的欠款单据上叶建建的签名系陈财所签,但有备注“叶建建货”,张红出具的欠款单据上叶建建的签名系张红所签,都写明“经手人:张红”,由此可以反映上德公司明知陈财、张红是受叶建建的委托,而非合同的相对人。关于货款500510元,叶建建已经偿还过,只因欠款单据出具的时间过长,陈财、张红二人忘记拿回交还叶建建,而叶建建最初不知道其二人有出具过欠款单据给上德公司,才导致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欠款单据仍在上德公司处。综上,请求驳回上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德公司与叶建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上德公司主张叶建建、陈财、张红实际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起诉时认可的陈财、张红系叶建建的代理人的主张不相一致,故该院不予采纳。叶建建提供的有关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后续发生的交易已经偿还的情况,且除上德公司制作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全部还款以外,其无法举证证明仍有其它还款,故对其辩称的500510元均已还清,该院不予采信。叶建建辩称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纳。陈财、张红辩称叶建建已经偿还全部款项,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叶建建仍需偿付上德公司货款500510元。陈财、张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建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上德公司货款500510元。二、驳回上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叶建建负担;公告费400元,由上德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叶建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上德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上诉人叶建建签字的出库单和收款收据,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上德公司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或者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交的很多出库单系伪造。例如2007年12月13日的金额为5万元的出库单,2010年1月22日的金额为51500元的出库单,2011年1月17日的金额为10万元的出库单,2012年1月9日的金额为167000元的出库单反映的交易事实根本不存在。三、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5万元款项与上诉人叶建建提供的2010年2月13日的收条载明的5万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两笔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四、上诉人叶建建已经还清涉案欠款。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曾经传真一份《叶建建业务发生应收款项表》给上诉人叶建建,该表上并未载明2007年12月13日的5万元交易,2010年1月22日的51500元交易、2011年1月17日的10万元交易。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曾传真一份《欠款协议书》给上诉人叶建建,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叶建建欠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货款共计600510元。2013年1月12日,上诉人叶建建汇款给被上诉人上德公司51万元,由该欠款协议可以推断上诉人叶建建欠被上诉人上德公司的款项为90510元。五、原审被告陈财、张红系受上诉人叶建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订货、提货、付款,故原审被告陈财、张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叶建建的陈述不真实。二、被上诉人上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涉案欠条。上诉人叶建建每结一笔钱,被上诉人上德公司均会将相应欠条还给上诉人叶建建。三、2010年2月1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5万元款项与上诉人叶建建提供的2010年2月13日的收条之所以时间上有出入,是因为取款的时候没有出具收条就写了个便条,后拿给财务去开具收款收据,所以时间上差了一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财、张红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建建向本院提供了应收款项表及欠款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叶建建曾通过传真将应收款项表发给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自认在2012年12月25日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之前,上诉人叶建建尚欠被上诉人上德公司30751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叶建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认为:1、对应收款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叶建建主张的待证事实;2、对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欠款协议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是60余万元,并非上诉人叶建建主张的30751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协议书及签收联,拟证明167000元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事实;2、货运险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及发货清单,拟证明双方最后一笔总金额为81万的交易是分两批进行货物运输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上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叶建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运输协议上写的是三台机器,但是被上诉人上德公司主张的却是两台机器。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建提供的应收款项表载明的传真时间与其主张的传真时间不一致,其亦未提供传真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欠款协议书未载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名称,亦未载明具体欠款事由,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诉人叶建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叶建建提供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及签收联、货运险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及发货清单的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叶建建是否已经偿还涉案欠条载明的500510元欠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上德公司主张上诉人叶建建至今尚欠500510元。上诉人叶建建一审中辩称上述欠款已经全部偿还,二审中辩称大部分欠款已经偿还,尚欠9051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大部分收款收据均载明了款项的用途,部分收款收据还载明了货物名称与数量,上述收款收据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第二,被上诉人上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及签收联、货运险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及发货清单与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以补充证明被上诉人上德公司已经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1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祥义打收条”,与上诉人叶建建提供的2010年2月13日陈祥义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上德公司对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收款收据与收条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第四,根据上诉人叶建建二审中提供的应收款项表,截至2012年10月13日其尚欠被上诉人上德公司货款307510元。根据上诉人叶建建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2012年10月13日之后产生新货款81万元,支付货款835000元,则与其二审中提供的欠款协议书载明的截至2013年1月9日的欠款金额为600510元的内容以及其主张的截至目前尚欠90510元的陈述明显不符。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叶建建尚未支付涉案欠条载明的50051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叶建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