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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远东与褚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东,褚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马远东。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彪。原告马远东诉被告褚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被告褚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远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东诉称:2012年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承包工程时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分几次卖给被告数种苗木共计50余万元,被告仅仅陆续给付十几万元。截止2014年1月11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故被告书写欠据一张,并承诺春节前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褚彪辩称:原告所述的唐山的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战友而并非被告本人,被告系其战友与原告买卖苗木的介绍人,相关买卖手续均由被告与原告二人办理。被告本人在双方账目未经结算、对数据仅作初步估计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目前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具体金额并不清楚,请求法庭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欠款数额。另外,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40万元的币种系韩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苗木买卖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褚彪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马远东苗木款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述的唐山苗木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战友而并非被告本人,被告系其战友与原告买卖苗木的介绍人,但其在庭审中承认了自己为苗木的买受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依法认定为正确、适当。被告对其与原告因苗木买卖产生的欠款40万元,应当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未经结算、金额无法确定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欠款币种,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为韩元,且本案所涉欠条虽然并未注明欠款币种,但根据我国市场交易习惯,应当为人民币,故对被告所提出的欠款币种为韩元的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远东给付欠款400000元。二、被告褚彪应承担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褚彪在给付欠款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马远东。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褚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