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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寿宁县支行诉龚明锦、龚郭琼等8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所地寿宁县滨河北路16号国贸大厦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林韩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品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信贷部贷后管理员。被告龚明锦,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龚郭琼,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王邦春,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为珠,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龚纯资,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青花,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友增,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王世玲,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诉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维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龚明锦、王邦春、龚纯资、陈友增以种植茶叶开恳茶园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3月18日,被告龚明锦,王邦春,龚纯资、陈友增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03月18日至2015年03月1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原告于同日发放了相应贷款。借款后,被告龚明锦、王邦春、龚纯资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龚明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146.30元及利息,被告龚纯资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9.95元及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分别系被告龚明锦与龚郭琼、龚纯资与陈为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龚明锦,龚郭琼偿还借款本金25146.30元及利息900.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已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龚纯资、叶青花偿还借款本金29009.95元及利息2988.25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龚明锦、龚郭琼、龚纯资、叶青花、王邦春、陈为珠、陈友增、王世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明锦与龚郭琼、王邦春与陈为珠、龚纯资与叶青花、陈友增与王世玲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上述四户组成联保小组以茶叶种植、开垦茶园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龚明锦、王邦春、龚纯资、陈友增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原告于同日将相应款项转至各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友增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龚明锦尚欠借款本金25146.30元及利息,被告龚纯资、王邦春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182-1号、182-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邦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被告王邦春的车辆查封手续。2015年5月26日,被告龚纯资偿还借款本金20990.05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9.95元及利息。被告龚明锦所欠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为900.74元;被告龚纯资所欠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为2988.25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几组证据证实:1、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所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原告分别与被告龚明锦、王邦春、龚纯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5、原告分别向被告龚明锦、王邦春、龚纯资发放贷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6、被告龚明锦、龚纯资的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明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46.30元及利息、被告龚纯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9.95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龚明锦、龚纯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明锦与龚郭琼、被告龚纯资与叶青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龚纯资、叶青花、陈友增、王世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应对其他债务人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明锦、龚郭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5146.30元及利息900.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龚纯资、叶青花、王邦春、陈为珠、陈友增、王世玲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明锦、龚郭琼追偿。二、被告龚纯资、叶青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9.95元及利息2988.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龚明锦、龚郭琼、王邦春、陈为珠、陈友增、王世玲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纯资、叶青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龚明锦、龚郭琼、龚纯资、叶青花、王邦春、陈为珠、陈友增、王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维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