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武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武某,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9211589-8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代表人:曾凯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仙,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吕某,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武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5年2月5日7时许,吕某驾驶粤K×××××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住院共损失23186元。现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9221.8元(8033.93元+779.56元+408.3元);误工费7210元[24457元/年÷12月÷30天×(50天+56天)];护理费4033.5元(29041÷12月÷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车损43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1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保险人为吕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只承担社保用药范围内部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其诉求误工费按照(50天+56天)计算于法无据,原告并未能出具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佐证其全休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一直住院无需往返医院,且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许,吕某驾驶粤K×××××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段时,撞住武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被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3.颌面外伤。4.慢性胃炎。共花医疗费9221.79元(8033.93元+408.3元+779.56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巩固治疗,休息八周;2.定期复查;3.功能训练,避免早期负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受伤,肇事的粤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9221.79元(8033.93元+408.3元+779.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哪些药物超出赔偿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1221.79元。误工费7102.58元[24457元/年÷365天×(50天+56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能出具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佐证其全休天数,但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有院外休息八周,且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院外休息八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四项共计11302.85元。车损430元。以上共计22954.6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的11302.85元及财物损失部分的430元,共计21732.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1221.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229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武某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