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红,陈某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红,绰号“黑仔”,男,22岁,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岱,男,41岁,海南省文昌市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5日年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到文昌市公��局投案,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陈某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红、陈某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5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红、陈某岱与邢某严、潘某胜、王某壮、张某、“阿柏”(均已另案处理)等七人持枪支、砍刀、斧头前往文昌市文城镇某某酒吧预谋报复与被告人何某红有矛盾的周某球。当走到二楼楼梯口时,被告人陈某岱和邢某严挥手示意被告人何某红等四人在楼梯处等候,陈某岱和邢某严、潘某胜到8211包厢将邢某严朋友朱某叫出包厢。被告人何某红等四人便冲进8211包厢,何某红持散弹枪朝包厢里开了一枪,当场击中李某照、宋某喜和符某,后被告人何某红将枪支交给王某壮,接过王某壮的砍刀砍向周某球,周某球被砍中后挣脱逃出包厢,何某红追出包厢,在二楼吧台里朝周某球身上乱砍;同时,“阿柏”一手持斧、一手持枪,阻拦他人靠近吧台,并持斧砍中周某球一斧,周某球挣脱后逃出酒吧大厅,被告人何某红等四人便逃离现场。此时,与邢某严有矛盾的符某祝自三楼来到二楼大厅时,邢某严、潘某胜便冲上前,以拳、脚围殴符某祝,被告人陈某岱持拳殴打符某祝,后在多人的劝阻下,才停手逃离现场。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照、周某球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宋某喜、符某、符某祝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文昌市东路镇某村何某红家中缴获作案工具散弹枪、短枪各一支、子弹一发,斧头、砍刀各一把。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岱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并上交作案工具枪型物品一支。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在何某红家中缴获的散弹枪,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在何某红家中缴获的短枪,由于缺少部件,不能完整组装,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不能认定为枪支,即不具有致伤力;3、陈某岱上交的枪型物品不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仿真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枪支(为实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进、朱某、许某强、潘某、许某东、符某儒、王某、杨某生、潘某盛、韦某卓、周某庆、周某、符某乐、潘某、朱某奋、邢某、潘某、符某善、陈某标、陈某发、郑某斯的证言,被害��周某球、宋某喜、符某、符某祝、李某照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红、陈某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红、陈某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红、陈某岱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器械,以寻仇报复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开枪及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散弹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何某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红提出寻仇报复意图,并组织纠集他人,准备枪支并在公共场所开枪射击、持刀械砍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中的具体情节提出辩解,但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