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敏荣、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何某甲、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马敏荣,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大伟,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远福,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女,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2月1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69年8月2日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敏荣(绰号“砂锅”),男,回族,1974年4月25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东后街**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2014年9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回族,1972年3月1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67年4月27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马敏荣、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何某甲、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昭阳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黎某甲、马某甲等人在昭通大道沃尔玛超市对面地里,就昭阳区政府征收太平办事处富强社区农民土地商议上访事宜。10时许,富强社区村民贾某某在人行道上突然倒地猝死,有人便声称贾是被昭阳区太平办事处人员于5月11日殴打后伤发死亡,煽动将贾某某尸体抬至昭通市政府。赵某甲与其他村民便抬着尸体往昭通市政府方向行进,当行至昭阳区环城东路、环城北路、昭通大道的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制止,赵某甲与阳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便将贾某某的尸体停放在十字路口。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黎某甲、马某甲、赵某乙、何某甲、陈某甲、马某乙、马敏荣等人,对前来维持秩序的昭通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昭阳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的民警进行辱骂、推打和丢掷杂物。造成周某甲、陈某乙、殷某甲、夏某等民警受伤,交通堵断,致使公安机关的处置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敏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某甲提出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情节略微的违法行为,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并且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总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平,请求宣告无罪。赵某乙认为自己参与阻拦抢尸体,也推搡了几下,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黎某甲认为本案是因为群众得不到补偿款才发生,并请考虑其家庭原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分别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平,请求宣告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黎某甲、马某甲等人在昭通大道沃尔玛超市对面地里,就昭阳区政府征收太平办事处富强社区农民土地商议上访事宜。10时许,富强社区村民贾某某在人行道上突然倒地猝死,有人便声称贾是被昭阳区太平办事处人员于5月11日殴打后伤发死亡,煽动将贾某某的尸体抬至昭通市政府。赵某甲与其他村民便抬着尸体往昭通市政府方向行进,当行至昭阳区环城东路、环城北路、昭通大道的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制止,赵某甲与阳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便将贾某某的尸体停放在十字路口。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黎某甲、马某甲、赵某乙、何某甲、陈某甲、马某乙、马敏荣等人,对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辱骂、推打和丢掷杂物,造成多位民警受伤,交通堵断,致使公安机关的处置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录音视频及九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敏荣、马某甲、马某乙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马敏荣属累犯,并结合九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请求宣告无罪,黎某甲请求从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从录音视频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组织民警赶往事发现场,民警在事发现场是采用法制宣传、劝导等合法文明的方式疏散聚集群众,在此过程中,九名被告人情绪激动,采用不理智行为,对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辱骂、推打和丢掷杂物,造成多位民警受伤,交通堵断,致使公安机关的处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黎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禄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