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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王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王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李艳玲,农民。被告王明,农民。原告李艳玲与被告王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王明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原告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偿还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于2014年8月至12月多次从原告李艳玲处购买水泥。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明欠原告李艳玲货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明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艳玲与被告王明之间关于水泥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玲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