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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管振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凤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招婿。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所挣的钱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还打着原告的名义借他人钱物,所带领工人工资未清,应自行承担。原告多次规劝,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却一再放任,与家不顾。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得不到家庭温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原告招婿,被告到原告处居住生活。被告经常在外承揽安装工程,2014年6月份,被告离家后再未回来,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婚姻状况。证二、原告律师对原告邻居张长庆和殷洪玉所做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长期不在家。证三、记账单四张,是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邮寄的,证明被告在外承揽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证四、原告书面材料一份,说明被告在西安因盗窃宾馆现金被追查,宾馆负责人给原告打电话内容。证五、西安冈特机电公司告知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在承揽该公司工程中携工程款一走了之,找不到本人,给公司造成损失。证六、原告因流产在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原告,联系不上。证七,原告自述材料一份,自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所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唯一条件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对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在外承揽工程期间不务正业,被人追帐,长期失去联系等内容。不符合婚姻法中所列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证据不足。鉴于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为稳妥处理双方家庭矛盾,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