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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玉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汤玉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阳光之旅20幢106室。法定代表人丁胜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继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玲,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本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凝舒公司)与被上诉人汤玉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凝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继军,被上诉人汤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本虎、杨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汤玉玲至优凝舒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汤玉玲为财务经理,工资采用月薪制,每月为4000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汤玉玲在优凝舒公司最后一天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优凝舒公司办理了汤玉玲社保的停交手续。2014年2月19日,优凝舒公司在现代快报上刊登通告,文载:“汤玉玲,公司已于1月24日再次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尽快到公司按法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否则导致一切后果自负。”但汤玉玲对该报纸上通告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2014年3月28日,汤玉玲向优凝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载:“本人汤玉玲于2011年7月进入贵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以来,一致兢兢业业工作,但贵公司于2014年2月至今一直拖欠本人工资,社保也被终止。贵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本人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优凝舒公司收到汤玉玲的解除通知。2014年6月20日,汤玉玲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4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未立案,汤玉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优凝舒公司支付汤玉玲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000元(6000元每月×2个月);2、优凝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560元(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7695元每月×4个月×2);3、优凝舒公司为汤玉玲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汤玉玲的工资金额存在争议。汤玉玲主张其2013年1月工资为两笔,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内3000元(发放时间2013.2.5)+浦发银行3840.48元(发放时间2013.2.7);2013年2月工资为两笔,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内3370元(发放时间2013.3.13)+浦发银行3840.48元(发放时间2013.3.6);2013年3月工资为两笔,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内3370元(发放时间2013.4.12)+浦发银行3840.48元(发放时间2013.4.10);2013年4月工资为两笔,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内3370元(发放时间2013.5.10)和浦发银行3840.48元(发放时间2013.5.16);2013年5月工资为两笔,分别为建设银行卡3370元(发放时间2013.7.12)和浦发银行3840.48元(发放时间2013.6.9);2013年6月工资为浦发银行3840.48元(发放时间2013.7.11);2013年7月工资在南京银行卡内两笔,分别为3591.4元、12668元(发放时间均为8.26),因为建行停发一个月,而且5月份工资调整到1万整,7月份中发放了5月份、6月份的差额及7月份工资;2013年8月工资在浦发银行发放两笔,分别为3591.4元和6668元(发放时间均为9.12);2013年9月工资在南京银行发放两笔,分别为3591.4元和6668元(发放时间均为10.11);2013年10月工资在南京银行发放两笔,分别为3591.4元和6668元(发放时间均为11.11);2013年11月工资在南京银行发放两笔,分别为3591.4元和6668元(发放时间均为12.26);2014年3月14日在建设银行卡上发放了8520元。为证明其主张,汤玉玲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银行的账户明细。优凝舒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的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支出的钱款,但其只认可汤玉玲每月工资为4260元,除此之外多出的钱款系汤玉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所得,是非法收入。优凝舒公司在2015年1月4日的庭审中再次陈述:“汤玉玲浦发银行工资卡中的金额是我方发放的,建设银行中的钱不是我方发放的,我方只认可汤玉玲南京银行中4260元的工资标准,除此之外我方不认可,同一天发放两笔钱我方感觉很奇怪,也不知道其余的钱是谁支付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优凝舒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对汤玉玲所述银行卡内金额系其所发并无异议,仅主张超出4260元部分系汤玉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所得。第二次庭审中,优凝舒公司不但否认其发放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金额,而且亦否认南京银行卡中超出4260元金额系由其发放。优凝舒公司对汤玉玲工资卡中工资发放情况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内容,对优凝舒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汤玉玲的工资金额以其银行卡内发放金额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汤玉玲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应如何发放;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关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发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汤玉玲的银行卡发放记录,自2013年8月至11月,汤玉玲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合计金额为10259.4元,故汤玉玲2013年12月的工资应以10259.4元为标准进行发放。2014年1月,汤玉玲仅工作了28天,故汤玉玲该月工资金额为9266.55元(10259.4元÷31×28)。上述两月的金额为19525.95元,扣减优凝舒公司已经支付的8520元,尚需支付11005.95元。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优凝舒公司虽刊登了报纸,但汤玉玲并未知晓该报纸上的通知。在此情况下,汤玉玲于2014年3月28日以优凝舒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优凝舒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当日到达优凝舒公司。由此可见,优凝舒公司登报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汤玉玲处,优凝舒公司解除行为并未生效。但汤玉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优凝舒公司,故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为汤玉玲提出解除。汤玉玲主张优凝舒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因优凝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汤玉玲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故汤玉玲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优凝舒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汤玉玲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故优凝舒公司应给付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月工资标准,汤玉玲主张按照每月7695元为基数计算,不超过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汤玉玲应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0780元。关于汤玉玲要求转移社保和档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优凝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玉玲工资11005.95元、经济补偿金30780元,共计41785.95元;二、优凝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汤玉玲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三、驳回汤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优凝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优凝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汤玉玲工资标准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汤玉玲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0259.4元错误。1、汤玉玲的工资标准是4000元/月。对此,优凝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以及汤玉玲本人、人事经理闰琼、公司总经理程卫国共同签字确认的多份工资表。2、关于汤玉玲南京银行卡中超出其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系汤玉玲自作主张,利用其财务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给自己“涨工资”造成的结果,直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日优凝舒公司仍未发觉。3、关于汤玉玲浦发银行卡以外的所谓“工资”,系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给汤玉玲发放的劳务费(汤玉玲曾给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财务服务),并非优凝舒公司发放给汤玉玲的工资。(二)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汤玉玲浦发银行卡中发放的工资部分,优凝舒公司已认可,且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汤玉玲本人、人事经理闫琼、公司总经理程卫国共同签字确认的多份员工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对于汤玉玲建设银行卡中的资金来源,应当由汤玉玲本人举证证明,不应当分配给优凝舒公司。(三)汤玉玲所谓优凝舒公司给其涨工资的说法既无事实根据,又严重违背常理。1.优凝舒公司若上调员工工资,必会签订补充劳动合同或签发书面文件予以体现,汤玉玲未提供证据。2.首先,从优凝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明显看出,优凝舒公司的工资水平低下,许多人的工资在3000元/月以下,达4000元/月在公司属高工资,汤玉玲并未对优凝舒公司作出特殊贡献,上涨工资没有可能。其次,优凝舒公司最近两年来一直在严重亏损状态下经营,因无钱发放工资,被迫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屡屡出现,不可能单独给汤玉玲一人涨工资。(四)南京银行卡中超出汤玉玲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涉嫌侵占。1.汤玉玲具有自行“涨工资”的便利条件,因其任职财务经理,后期工资表也由其直接制作并发放工资,在其离职前期,优凝舒公司财务更为混乱而无人监管。2.汤玉玲曾自行给自己单独发放过“高温费”,这从侧面也印证了汤玉玲任职财务经理时优凝舒公司财务之混乱。3.在优凝舒公司有证据证明汤玉玲工资标准、公司工资水平普遍低下、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汤玉玲认为其工资已调高到1万元/月,令人匪夷所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玉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玉玲辩称,(一)关于工资数额。原审中优凝舒公司对汤玉玲提交的银行卡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所以原审法院以银行卡内发放金额为工资标准正确。(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情况,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三)优凝舒公司认为汤玉玲给自己涨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玉玲的工资每次发放都需要经过优凝舒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才能发放,所以不存在汤玉玲给自己涨工资的情况。(四)优凝舒公司认为汤玉玲侵占优凝舒公司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优凝舒公司可以另案诉讼或者仲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优凝舒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优凝舒公司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因汤玉玲为我公司提供了财会服务,我公司给其发放了相应的服务费。特此说明。附:发放款项凭证。落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加盖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份,发放款项凭证(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发放工资的凭证)七页,用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汤玉玲建设银行卡中发放的钱是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给汤玉玲提供会计服务的劳务费,并不是优凝舒公司发放的。证据(二)程卫国的证人证言(程卫国系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和优凝舒公司总经理),证明汤玉玲陈述的工资1万元/月是不真实的,优凝舒公司按照4000元/月发放汤玉玲工资,汤玉玲所主张的1万元/月应当是北京中水万源科技公司发放给汤玉玲的劳务费。同时,优凝舒公司的工资发放有固定的流程,必须经总经理本人或者工资人事经理进行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汤玉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待核实,因为只有公章,不能加盖该公司公章就认可该公司真实存在,经过当庭网络核实,程卫国是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一)中的发放款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优凝舒公司的关联企业,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优凝舒公司发放工资,程卫国系优凝舒公司总经理,也是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银行明细中发放的工资人员名单包括程卫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程卫国是优凝舒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因程卫国经常出差在外,所以不可能每一次工资发放都由程卫国本人的签字,有时候是通过短信、QQ和邮件的方式进行确认,故不能达到优凝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另查明,优凝舒公司陈述,优凝舒公司发放汤玉玲工资是发放至汤玉玲的浦发银行卡;2013年6、7月开始,优凝舒公司委托汤玉玲发放工资,汤玉玲自行将其本人工资发放调整至南京银行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汤玉玲的工资标准为多少;2、优凝舒公司是否应支付汤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汤玉玲的工资标准为多少。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首先,优凝舒公司作为汤玉玲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过汤玉玲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优凝舒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汤玉玲的银行卡发放记录证明,2013年8月至11月,汤玉玲的月工资均为10259.4元,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优凝舒公司应按10259.4元/月标准发放汤玉玲工资,并无不当。因优凝舒公司已实际支付汤玉玲该两月工资8520元,原审法院判决优凝舒公司尚应支付汤玉玲该两月工资11005.9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优凝舒公司主张汤玉玲建设银行卡的工资系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汤玉玲浦发银行卡的工资是优凝舒公司发放的工资。对此,优凝舒公司提供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放款凭证和程卫国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这二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程卫国是优凝舒公司负责人,又是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且2014年3月14日优凝舒公司发放汤玉玲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8520元是打卡至汤玉玲建设银行卡,故优凝舒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优凝舒公司主张汤玉玲南京银行卡上4260元以外的工资涉嫌侵占,因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优凝舒公司是否应支付汤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优凝舒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汤玉玲工资的事实,汤玉玲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优凝舒公司应当支付汤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优凝舒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汤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优凝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