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成进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祁国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进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祁国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成进华。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5楼。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祁国宏。原告成进华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祁国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焕然、被告安诚公司的代理人高峰、被告祁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日17时50分,祁国宏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江海大道工农北路路口东侧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逆向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左侧后部碰撞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成进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成进华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祁国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三期鉴定情况:2015年3月9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成进华休息期限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进华因左小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参��“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成进华伤后的5个月骨折线仍稍模糊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人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两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符,根据公安部出具的人伤赔偿三期评定标准,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至6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五、医疗费:原告成进华主张952.9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六、营养费:原告成进华主张6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七、护理费:原告成进华主张2800元(70元/天×40天),两被告认可2100元。八、误工费:原告成进华主张37500元(250元/天×150天),两被告认可4200元。九、交通费:原告成进华主张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十、运送费:原告成进华主张15元,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一、财产损失:原告成进华主张1330元,两被告认可。十二、鉴定费:1560元,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57.9元,被告安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第一、二、三、五、十一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六至十、十二、十三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原告成进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咨询,经法医阅片,2014年12月2日X线片显示部分骨折线仍清晰可见,只有部分骨痂生长,以此作出的三期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案鉴定报告系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2.9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成进华伤后护理期为1人护理40日,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800元(70元/天×4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作证、证人谭某、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每日工资标准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可以认定,但其主张250元/天的收入标准较高,其所从事的工作每年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考勤记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8298.33元[43916元/年÷12个月×(5个月)]。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运送费15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7、财物损失1330元。8、鉴定费9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成进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8298.33元、交通费200元,运送费15元、财物损失1330元,合计24196.23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祁国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成进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成进华的损失24196.23元应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进华人民币24196.23元。二、驳回原告成进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成进华负担531元,被告祁国宏负担314.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兴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