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清吾、肖谦等与柳国宏、刘梦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吾,肖谦,肖盛,柳国宏,刘梦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清吾,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谦,农民,系上诉人黄清吾之子。上诉人肖盛,农民,系上诉人黄清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国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冠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梦玉,农民,系被上诉人柳国宏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孟姣,农民。上诉人黄清吾及其丈夫肖保凡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36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肖保凡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因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中止诉讼。此后,肖谦、肖盛向本院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其母黄清吾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组村民,两家仅相隔一条村级公路。2008年,原告家获批建房。建房时,原告在其房屋东侧沿渠道修砌一条石磡,并用土填平,石磡与村级公路之间遂形成一块空坪隙地。对于该块空地,被告认为,原渠道上方的斜坡隙地是其耕作、管理三十余年的一块菜地,原告私自毁坏渠道,修砌石磡,系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此,双方之间矛盾不断。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家装修新房,为方便装修材料的进出,原告黄清吾将堆放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的杂物移开,被告刘梦玉知道后即出面制止,随后黄清吾与刘梦玉发生争执,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闻讯而来的邻居劝开,但没过多久双方复而又继续扭打。被告柳国宏正好从自家田地上耕作回来,得知双方争执后,拿着做事的锄头赶到事发地。此时,原告肖保凡也在自己屋前拿了根木棒赶过来,双方碰面后,被告柳国宏即用手中的锄头将原告肖保凡的头部砸伤,肖保凡随即倒地。后被其子肖盛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治。在此过程中,原告黄清吾、被告刘梦玉也各有受伤,均前往医院治疗。两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方的身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两被告则以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方的人身权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了反诉。另查明,关于本诉原告肖保凡、黄清吾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肖保凡于事发当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该条规定,以法院采信的原告方提供的医院票据为准,原告肖保凡支出医疗费1471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以及参考湖南省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为30元/人·天,因此,原告肖保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人·天×1人=960元);3、陪护费即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工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652元(7440元/年÷365天×32天×1人=65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肖保凡的拾级伤残鉴定意见法院未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赔偿金诉求法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根据原告肖保凡的受伤程度,法院酌情认定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6、误工费为652元(7440元/年÷365天×32天×1人=652元);7、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使用至2007年底、2012年底,过期即作废的发票联,该部分票据不是产生在原告方就医的时间内,因此法院不予认可,综合考虑,从杉山镇田坪村到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区间,再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区间段可按一人陪同计算,结合每个区间段的单人单程票价,可认定为320元(1人×10元/人/天×32天=320元);8、餐费、复印费等不属于《解释》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法院不予考虑;9、鉴定费1000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000元,法院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费,因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失费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法院也不予考虑;11、精神损失费,未至严重损害程度,法院不予支持;12、原告黄清吾亦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用3028.03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1965.32元。还查明,关于反诉原告刘梦玉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被告刘梦玉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门诊费加住院费共计89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人·天×1人=240元);3、护理费为163元(7440元/年÷365天×8天×1人=163元);4、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5、误工费,因刘梦玉未向法院提供其长期在住宿和餐饮行业的持续稳定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法院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63元(7440元/年÷365天×8天×1人=163元);6、交通费,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100元的湖南省公路汽车发票联、70元的新化县汽车客运公司发票联,部分的士发票,刘梦玉就医的距离就往来于住处与娄底市中心医院之间,上述乘车票据无法体现其是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法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为80元(1人×10元/人/天×8天=80元);7、餐费、复印费等不属于《解释》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法院不予考虑;8、鉴定费,反诉原告方并未进行任何司法鉴定,不存在鉴定费用;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反诉原告柳国宏因刑事拘留、监视居住进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上述事项不属于本案健康权纠纷的争议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736.2元。再查明,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70966.20元,但反诉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证据并补缴相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肖保凡的损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对在场人所作调查、对当事人所作调解以及法医学鉴定和伤残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伤是钝器伤,即被告柳国宏用锄头形成的钝器伤,故被告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不法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建房屋,为通行之便利,修砌石磡,搭建出行天桥,双方对修砌石磡后形成的空坪隙之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原告在建房时本应与被告充分协商或寻求有关部门得以解决,但原告未采取妥善措施,且在纠纷中也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原告自负30%为宜。但原告(反诉被告)黄清吾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梦玉的损伤,在纠纷中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应当互负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两品之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9902元(即肖保凡的损失18937.29元×70%+黄清吾的损失3028.03元×50%-刘梦玉的损失9736.2元×50%=9902元)。被告(反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柳国宏、刘梦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保凡、黄清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4770元;二、反诉被告(原告)肖保凡、黄清吾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刘梦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4868元;一、二项两品之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国宏、刘梦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保凡、黄清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990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保凡、黄清吾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柳国宏、刘梦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200元(本诉1350元,反诉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保凡、黄清吾负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国宏、刘梦玉负担1400元。上诉人黄清吾、肖盛、肖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结论(肖保凡左侧额骨局部外板负影,未累及全层骨板,构成轻微伤)推定伤残鉴定的依据缺乏客观性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伤情鉴定针对的是损伤程度,而伤残鉴定针对的是伤残程度,两者并不是同一种类的鉴定,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也截然不同,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伤情鉴定推翻伤残鉴定并不合理。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本诉和反诉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其也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上诉人肖保凡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上诉人肖保凡的下列损失应当以如下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440元×20年×10%=14880元;继续治疗费应按伤残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1836元÷12个月÷30天)×60天=3639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每曰护理壹人为1人×32天×(36067元÷12个月÷30天)=3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根据肖保凡的伤情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应予认定;餐费、复印费及其他财产损失1484元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刘梦玉的损失仅有损害事实,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致伤行为,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害事实系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双方纠纷最初由公安机关杉山派出所处理,而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材料中,从未提到过刘梦玉的损伤,没有其验伤或治伤的任何材料,而上诉人诉至法院后,刘梦玉却突然冒出住院8天就高达近九千元的医疗费用,而且反诉上诉人,提出70966.2元的高额赔偿,却未对其高额赔偿的主张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显然,刘梦玉的损失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致,不应予以认定,要求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是错误的。肖保凡一到案发现场就被柳国宏用锄头打伤,对纠纷及损伤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违法强占上诉人修砌石勘形成的空坪隙地耕种,并以投放尖刺物、堆放垃圾、泼淋粪便等多种恶劣行径阻碍上诉人正常通行,妨害上诉人正常生活,被上诉人上门挑衅,以污言秽语辱骂上诉人,并动手殴打上诉人,而上诉人只是百般忍让、息事宁人,多次协商未果,也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的恶意欺凌。上诉人对本案纠纷是完全没有任何过错的。一审判决却还认定上诉人对纠纷的酿成有一定过错,对肖保凡的损失要上诉人自负30%的过错责任,对黄清吾、刘梦玉的损失认为双方互负50%的过错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故意致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故意,而上诉人不但没有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是错误的。2、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对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方面,对法律的适用做了错误的理解,参照了错误的标准,且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将财产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对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有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柳国宏、刘梦玉答辩称:1、上诉人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而是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一个法律服务所鉴定的,完全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因此鉴定程序违法。委托单位全称为“娄底区利民法律服务所”,在工商司法等部门调查发现并无此全称的单位,委托单位都不存在,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1月29日做了两次ct检查,第一次ct检查报告为骨折可能性大,必要时复查,但在次日的ct复查和x线都显示为未见骨折。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提供伤情的所有资料私自只拿1月28日的ct片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了院外阅片诊断,误导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出了上诉人左侧额骨不完全性骨折的错误诊断意见,更不得其解的是,此院外阅片报告单无报告医生的签名,只有审核医生签名是不合法的,星罡司法鉴定中心也以此为依据做出的十级伤残结论是不符合事实是无效的。另外在星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最重要的分析说明中“根据伤方提供的伤史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员的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额骨不完全性骨折诊断予以认可”的意见,但被鉴定人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的伤情位置却是左侧额骨不完全性骨折才被认可的,可见伤情位置是左右不分,矛盾重重,鉴定人存在严重违规,此份鉴定意见书实属无效。同时,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标准评定不当。上诉人并非单位职工,本案也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而鉴定人作出最终意见的依据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此标准是评定不当的,应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第一次的轻微伤鉴定并未出现骨折,第二次上诉人单独拿着虚假材料做出的轻伤鉴定和拾级伤残,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己在第三次重新鉴定中否定。前后两次轻微伤鉴定都足以证明不存在任何骨折现象,同时也粉碎了上诉人企图复制上诉人肖保凡与其亲弟弟因土地邻里纠纷受伤以轻伤的鉴定敲诈对方巨额赔偿的事件的阴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份伤残鉴定也是公正合理正确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娄星司鉴(2013)第189号伤残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是合法的。2、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这些费用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合法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一审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但是上诉人肖保凡在住院所谓的32天期间,上诉人肖保凡还在家里可以下地干活的,小伤早就好了,却迟迟未办理出院手续,又恰逢过年,常住在家里,故意拖延出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不能按照32天来计算,应远远少于32天。上诉人蓄谋已久,挑衅滋事,被上诉人以及家人受到很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无稽之谈。而被上诉人私自做多次假鉴定陷害入狱,让被上诉人及家人蒙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的餐费和复印实际支出以及所谓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餐费、复印费、鉴定费以及财产损失12464元。而一审的判决计算方法明显不公,严重偏袒上诉人,其中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去医院的救护车车费100元被认定,但是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的租车费用100元却没有被认定,还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引起的去长沙申请重新鉴定的和随同办案人员的租车费用600元,以及当天午餐餐费157元(有餐厅收据并有随同办案人员证明的签名)等等这些都没有认定给被上诉人,此次由被上诉人支出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本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却把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认定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刘梦玉的损害是由两上诉人以及其子肖盛故意挑衅滋事,强拿硬要被上诉人土地,并摧毁土地上的农作物,殴打致伤造成的,上诉人家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梦玉的损害费用都是正规住院发票的,与上诉人提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未记录没有任何矛盾,这是相互独立的,并且现在这侦查一案己被撤销了。两上诉人拿着木帮,其子肖盛拿着电棒打至被上诉人家,气焰极度嚣张,被上诉人家地方狭窄,上诉人在其子肖盛大挥电棒混乱中受伤了,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所致,其子肖盛因非法使用电棒打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上诉人的所有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从治疗过程及医药票据上可以得知上诉人肖保凡伤势并不重,看见上诉人肖保凡没过几天就回家干农活了,上诉人在听从律师的意见下迟迟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故意制造高额医药费,企图陷害被上诉人。上诉人黄清吾没有任何的损害,也没有住院,一次就开两干多元的药品,是在故意抬高医药费。另外纠纷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黄清吾于2月25日的医药费也被认定。所以上诉人故意抬高医药费,二审应仔细审核费用清单,还被上诉人一个公平公道。5、两上诉人拿着木棍及其子拿着电棒故意挑衅滋事,挑起事端,欺压老弱的一人在家的被上诉人刘梦玉,后来被上诉人柳国宏回至家中仍被他们殴打,上诉人家极其凶残,无法无天,不仅强拿硬要土地,肆意损毁村级渠道,摧毁农作物,持凶伤人,法律应该严厉的制裁上诉人。另外上诉人肖保凡是在被上诉人家到处都是疙疙瘩瘩的地方,在上诉人之子肖盛手持电棒打人的众人被电击的神志不清的混乱中受伤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致,所以由上诉人肖保凡自身引起的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责任自负。一审却判决持凶伤人的上诉人黄清吾、被上诉人黄清吾打得动弹不得的被上诉人刘梦玉双方互负一半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肖保凡负30%被上诉人负70%的过错责任,而非法持有电棒伤人的上诉人之子肖盛没有收到任何处罚,这根本没有天理,请求二审来主持公道。6、因根据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来判定各损失,双方的伤全部由上诉人承担。7、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比例分配是错误的。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真实案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柳国宏提交了如下证据: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肖保凡被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件是错误的,已被公安机关撤销;2、领条1份,用以证明由于肖保凡被故意伤害案为错案,杉山派出所补偿被上诉人6000元。经质证,上诉人黄清吾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柳国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田坪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柳国宏作为甲方,肖保凡作为乙方,达成如下《田坪村柳国宏与肖保凡纠纷调解书》:“1、关于甲乙双方土地争议的调解。乙方屋后进门右边齐梁延伸至公路段右边的土地归公共用地,甲乙双方均不能以堆放杂物、垃圾等理由占用。乙方在原石堪的基础上按国土规划部门要求建围墙,公共土地由村委会负责填平;2、关于甲乙双方发生打架事件的医疗费用赔偿调解。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自签订后不得以此为由再次上诉法院,已经上诉法院的自协议签订后必须撤诉。4、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利益诉求。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田坪村委存档一份。”甲方柳冠书、柳唤书(柳国宏之子)、刘梦玉、乙方肖盛、见证方柳益生(村支书)、谢新春(村会计)、肖满凡、肖仲华(肖保凡之兄弟)、贺涟艺(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柳国宏家将5000元已经支付给黄清吾家。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已经硬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原审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三、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有四份鉴定意见,按鉴定时间先后顺序分别是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娄星分局法医鉴定书[公伤鉴定(2013)第94号]、娄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娄)公(司)鉴(法临)字(2013)30号]、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第189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15号),该四份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此鉴定意见为最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然伤残鉴定和伤情鉴定是不同的鉴定机构,依不同的鉴定程序所作出,但肖保凡关于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作出是在其左额额骨骨折构成轻伤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肖保凡最终不构成轻伤,故原审法院对肖保凡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不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因肖保凡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肖保凡的继续治疗费,因在一审时肖保凡、黄清吾并未主张,二审时提出此一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就本案达成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此一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此外,原审法院在肖保凡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的认定以及刘梦玉的损失认定上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肖保凡的损伤系被上诉人柳国宏用锄头形成的钝器伤,被上诉人柳国宏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不法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通行之便利,上诉人修砌石磡、搭建出行天桥,双方对修砌石磡后形成的空坪隙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上诉人本应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或通过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此一争议,但上诉人未采取妥善措施,且在纠纷中也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害原审认为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以肖保凡自负30%为宜,并无不当,但对黄清吾及刘梦玉的损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应当互负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此外,在2015年3月7日的《田坪村柳国宏与肖保凡纠纷调解书》签订后,柳国宏家支付给肖保凡家的5000元可以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黄清吾、肖盛、肖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清吾、肖盛、肖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