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樊远飞与覃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远飞,覃雨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樊远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雨泉。原告樊远飞与被告覃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玉晴担任庭审活动记录。原告樊远飞缺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樊远飞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元)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600元,支付逾期利息7838.10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照此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远飞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元)定于2012年3月10号前归还”。被告覃雨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雨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解以及反驳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覃雨泉尚欠原告樊远飞的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雨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远飞借款本金416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本金按41600元计,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覃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玉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