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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会婷与贾喜波、姚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李会婷,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被告贾喜波,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被告姚香花,女,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原告李会婷诉被告贾喜波、姚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喜波、姚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婷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贾喜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姚香花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贾喜波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十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贾喜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被告姚香花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喜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喜波、姚香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会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会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贾喜波出具借条三张:(1)2013年1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2013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张,(3)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贾喜波于2013年5月2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担保人姚香花对该借款签名担保的事实及被告贾喜波于2014年9月25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的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复印件借条,证明原告当天从银行取款时间与被告借款时间一致。3、原告李会婷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当天取款的事实。被告贾喜波、姚香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贾喜波、姚香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贾喜波借原告50000元由被告姚香花对该借款签名担保的事实,及被告贾喜波欠原告2014年2月至10月的利息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会婷与被告姚香花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贾喜波、姚香花在原告家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要求,原告李会婷要求被告姚香花提供担保,后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40000元和家中的10000元交跟被告贾喜波,贾喜波为原告李会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会婷现金50000元(伍万园整)。期限肆个月、借款人贾喜波、担保人姚香花、2013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喜波支付完应付的借款利息后,将借条收回。于2013年5月26日又为原告李会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会婷现金伍万园整(5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贾喜波、2013年5月26日、担保人姚香花”。借条中担保人姚香花系其本人所签,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贾喜波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至10月的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12000元利息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会婷现金壹万贰仟园整(12000元),保证于十日后还清,贾喜波、2014年9月25日”。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贾喜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被告姚香花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喜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贾喜波向原告李会婷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喜波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会婷要求被告贾喜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被告姚香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李会婷要求被告姚香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的利息12000元,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李会婷要求被告贾喜波偿还8个月的利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婷借款50000元,同时承担从2014年2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香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会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李会婷承担200元,被告贾喜波承担115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会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