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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向军、赵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职工。被告赵某某,职工。被告黄某某,华丰煤矿职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某某和刘敬杰担保从我下属华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装修,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某某和刘敬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604.1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230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丰信用社(以下简称华丰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华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华丰信用社还与被告黄某某及另一保证人刘敬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及另一保证人刘敬杰自愿为华丰信用���在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期间与被告朱某某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向华丰信用社二次借款后均按期还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华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华丰信用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人朱某某,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被告朱某某在合同履行中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126.13元。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230元。本案原告曾起诉保证人刘敬���,诉讼中又撤回对刘敬杰的起诉。另查明,华丰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丰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华丰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该笔借款属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替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已偿还利息6126.13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23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财产保全费608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赵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朱某某、赵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