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德权与易彐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权,易彐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78号原告李德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12。委托代理人曾宪松、香逊荣,均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彐辉,男,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43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权诉被告易彐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权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91.92元、误工费449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4657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8月17日19时,易彐辉驾驶粤r×××××号车辆行驶至平洲玉器街宝翠园路口时与李德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李德权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9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262.69元。原告于该出院当日转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1064.1元,门诊医疗费用2855.5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免提重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德权为九级伤残,其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李德权为城镇居民,原告李德权的父亲李树华、母亲陈细女,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71岁、70岁。原告李德权共生育子女李某甲一人,于原告定残之日为9岁。被告易彐辉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2611.88元,均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余额112611.88元由被告易彐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易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李德权;二、被告易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112611.88元予原告李德权;三、驳回原告李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25182.29元有异议25182.29元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确认。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上10000元确认.4营养费2000元同上1000元酌定。5交通费800元同上3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6护理费5400元同上2940元原告共住院12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六周即42天,参照住院期间结合原告出院后护理程度降低,酌定为50元每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91.92元同上175391.92元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树华、母亲陈细女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共同抚养分别为9年、10年,李某甲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二人共同抚养为9年,该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第1-9年计算为24105.6×20%×9=43390.08元,陈细女第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3×20%×1=1607.04元.8鉴定费2100元同上2100元确认。9误工费4497.67元同上4497.67元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上10000元酌定.合计23261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