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执民字第6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学达与韩剑雄、李瑞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学达,韩剑雄,李瑞娣,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远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551-1号申请执行人:朱学达,农民。被执行人:韩剑雄,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李瑞娣,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韩远路。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381号朱学达与韩剑雄、李瑞娣、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4129005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916元、执行费4591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5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