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凯、陈晶晶,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文凯、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或1月28日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外图书城6号楼2006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外图书城6号楼2006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外图书城6号楼2006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叶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郭某、叶某在上述暂住处内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一包净重为1.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自制冰壶,证人陈某、郭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联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吸毒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