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美琼与梁福平、邱作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琼,梁福平,邱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姚美琼,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梁福平,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云,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梁福平的哥哥。被告邱作根,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姚美琼与被告梁福平、邱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福平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邱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梁福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邱作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邱作根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福平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但已还50000元本金,在借款时付了4000元利息,2014年7月10日付了4000元利息。被告邱作根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替被告梁福平还了两次利息,总共是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梁福平向原告姚美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梁福平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今借到姚美琼人民币捌万元整,债务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应按期限内还款,如借款人违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否则姚美琼可依法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被告梁福平、邱作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28日,被告梁福平经被告邱作根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梁福平辩称其于借款时支付利息4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邱作根辩称其共支付利息8000元,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福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本金50000元,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利息支付情况,两被告辩称已累计支付利息1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则此后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应按期限内还款,如借款人违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的约定,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被告邱作根对案涉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美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18元(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月)计算)。后续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邱作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姚美琼负担687元,由被告梁福平、邱作根共同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衍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