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雪平与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平,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文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陈雪平。委托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文昭。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太,男,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麦积区花牛镇河湾村二组46号。原告陈雪平与被告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梁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利,被告辰泰公司、梁文昭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平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梁文昭以辰泰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9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如还不清愿以本人名下甘E某某号奔驰车抵押拍卖归还款并按每天260元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97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利息19164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辰泰公司和梁文昭辩称: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97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借款并未达到这个数字。事实是周洪喜从原告处拉了价值6.3万元的钢材,二被告对该笔钢材款作了担保,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以上述11.3万元为本金、每天260元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梁文昭的朋友周某从原告陈雪平拉走约价值6.3万余元的钢材,被告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文昭对该笔债务作了担保,为了凑够6.5万元整数,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余元。2014年及当年9月1日被告梁文昭又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8万元、5万元。2014年9月5日,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每天260元为利息,被告梁文昭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雪平人民币159700元。注: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归还,如还不清,愿将本人名下甘EJ22**奔驰车作抵押拍卖归还欠款,如还不上一天按260元利息计算”。在该借条上被告梁文昭加盖了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辰泰公司、梁文昭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愿意对案外人的6.3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2014年9月5日,被告对其担保的债务和借款出具借条,形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以金额15.97万元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该15.97万元中借款本金应为13.3万元,其包含的利息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虽辩称没有1.8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文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雪平欠款13.3万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6.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1.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8.64元,由被告天水辰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文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