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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一×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常××。法定代理人常×(系原告之子)。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常××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惜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法定代理人常×、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患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于2015年2月6日离家而去,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滨汉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子常×为原告的监护人的法律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离家时间、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及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田××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一阶段以来,原告患有疾病,神志不清,提起离婚诉讼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被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应该系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指定原告监护人时不能剥夺被告的监护资格,故被告对该判决书判决指定原告之子常×为原告的监护人存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书面声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本人身体不适不能出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因患病于2014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离开原告生活,并与原告长子即本案原告法定监护人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长子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常××的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滨汉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常×为常××的监护人。现原、被告均年岁已高,虽因原告患病且家庭关系不睦而分开生活,但双方婚姻多年,有基础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关系总体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1份,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离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一段时间以来,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因料理其生活,原告家庭成员与被告逐渐产生了意见分歧,为此,原告之子常×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但原、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未被依法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之子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具有效力,该协议不能作为离婚证据使用,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与被告田××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