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四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饭馆吃饭,期间被害人朱某甲赶至该饭馆,后刘某与朱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遂发生抓扯,刘某用刀将朱某甲左前臂刺伤。朱某甲经治疗后,左前臂遗留一处长达15.5cm瘢痕。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朱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饭馆吃饭,期间被害人朱某甲有事找其堂兄朱某乙来到该饭馆。朱某甲到后与刘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遂发生抓扯,刘某用刀将朱某甲左前臂刺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朱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6、证人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