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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与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uangBeifei(黄琲斐)。委托代理人:李荃。委托代理人:郭蓓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晓晨。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委托代理人:史小飞。上诉人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与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项目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分别就本合同的所有承诺使其自身、其受让人、继受者和法定代表人受本合同的另一方和该另一方的受让人、继受者和法定代表人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本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在未取得被告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该设计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涉及设计成果的交付、验收、费用结算、瑕疵担保等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其履行往往具有专属性,在未经结算清楚,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单转让相关权利。本案中,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将《项目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该债权涉及设计成果的交付、验收、瑕疵担保等其他履行内容,且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根据此《项目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约定,应继续由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为妥。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擅自转让合同的债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转让合同不能作为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取得相关权利的依据,据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尽管《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不得转让,但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不得转让,而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转让的仅是对被上诉人的求偿权,本次转让并没有改变原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如果项目合同继续履行,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仍将提供设计服务。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得转让以及按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本次转让的情形。2.本次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确实欠付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项目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上诉人和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前述债权转让已经依法通知了被上诉人。3.本次债权转让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不应当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先的项目合同约定未经一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合同是权利和义务组成的,不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割裂,这是不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第二,因为债权数额未经确认,债权是不确定的,所以不能转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与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中国金融数字文化产业园设计《项目合同》第8条已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分别就本合同的所有承诺使其自身、其受让人、继受者和法定代表人受本合同的另一方和该另一方的受让人、继受者和法定代表人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本合同”。虽然项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本合同,并未对合同权利的转让作出约定,但基于合同系由权利与义务构成,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本合同,应认定为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因此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转让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仍应受项目合同中第8条内容的约束。现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在未取得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明显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SOLBuerogemeinschaftDeutschlandLtd.(德国SOL联合事务所)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宁波金誉置业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予认可且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并不能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基于该转让合同而起诉被上诉人,显然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绍尔工程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