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顺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网易宝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网易宝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林顺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候远局,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泉州分行员工。被告网易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顺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网易宝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顺玉以其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网易宝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顺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顺玉负担。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