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安阳市平原路与永安街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ETD0**号出租车发生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案发后,刘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李某某修车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车辆相关信息、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